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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02执10号

周宇腾与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王安平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宇腾;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王安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902执10号

申请执行人: 周宇腾,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 王安平,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市肉联厂对面),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 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市肉联厂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222918642T。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 周宇腾与王安平、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陕090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安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宇腾借款4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相应借款本金的利息(其中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本金为5400000元,2017年5月5日以后借款本金为4900000元);由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本金2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月利率为2%,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以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王安平承担案件受理费286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周宇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王安平、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后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安平、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执行中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王安平下落;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未获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陕0902执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持本院(2018)陕090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长 崔周

代理

审判员 陈小虎

代理

审判员 来颖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萌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