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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02民初1931号

王东与徐建军,曹红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东;徐建军;曹红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1931号   

原告:王东,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军,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个体,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曹红年,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人,现住延安市。

原告王东与被告徐建军、曹红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曹红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并结算之前借款利息的情况下,由被告徐建军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借原告36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曹红年担保。双方约定2019年春节前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诉。被告徐建军、曹红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被告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结算,截止当日欠息160000元,被告遂将本息共计36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曹红年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再未支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建军向原告王东借款、曹红年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及电话录音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截止2019年1月1日产生利息160000元,被告将其总和作为本金向被告继续主张2分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10000元在双方未明确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应视为对利息的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东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东偿还截止2019年1月1日前已产生的利息150000元。

三、由被告曹红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27.5元,实际由被告徐建军负担3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雪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