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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91刑初161号

陈集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陈集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集立,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大连新机场开发办招商发展处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12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芝,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集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民廷、被告人陈集立及其辩护陈玉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集立系民主党派人士。2011年5月,从大连海关调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工作任管委会副主任。陈集立调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工作以后,为了日后能取得更大的发展空间,通过个人关系取得了一份空白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党表),并伪造了“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两枚印章,陈集立将这两枚印章盖在了入党志愿书上,陈集立用伪造的入党手续欺骗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表明自己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身份。2014年6月30日,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任命陈集立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党工委委员,之后陈集立以党工委委员的身份参与了丹东大孤山经济区重大事项的决策,情节严重。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伪造的入党志愿书上的“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印文与合法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集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集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集立的辩护人陈玉芝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中共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案件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大连海关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中国民主建国会大连市委员会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伪造的入党手续等材料、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领导干部业务卷(陈集立)、中共大连新机场沿岸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党组关于陈集立有关问题的核实情况报告、中共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入所体检表等、证人王某1、张某、宋某、仲某、王某2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集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集立通过个人关系取得空白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党表),并伪造“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两枚印章,将这两枚印章盖在了入党志愿书上,被告人陈集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集立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集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集立用伪造的入党手续欺骗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以党工委委员的身份参与丹东大孤山经济区重大事项的决策,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予追诉,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集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集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孔繁盛

审判员  张 泉

审判员  范西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