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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财保241号

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05财保241号

申请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东升门路**金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0968542535。

法定代表人:王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五红路**江南花苑第****商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39018433。

法定代表人:叶定坎,董事长。申请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赵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X-X-X-X号房屋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的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审 判 员  李 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善浩

书 记 员  范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