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729号
原告:胡东萍,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云云,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胡东萍诉被告杜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被告杜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615.2元、医疗费14658.56元、误工费2600.64元、护理费1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2019年1月4日晚,原告在家陪孩子唱歌,被告认为原告打扰其休息,下楼砸原告家的门,原告开门后,被告便指责原告,将桌子上的设备弄到地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被告的吵骂已经吓到年幼的孩子,在原告欲将被告推出家门外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晕厥。被告打电话报警,原告被家属送往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挫伤;2、颜面部皮肤擦划伤;3、周身散在皮肤擦挫伤。出院后原告一直有头晕、恶心的症状,又在诊所输液15天。被告受到行政处罚500元罚款。 被告杜云云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复印费票据1张共计11元,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收费票据4张、牙克石程德轩内科诊所发票联1张、处方1张合计14685.56元,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所花费14685.5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牙克石程德轩内科诊所发票联、处方,不是正规完税发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因其为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 11105.56元。2、出租车发票27张共计27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发生交通费27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票据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证实发生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票据中50元予以采信。3、内蒙古蒙东能源有限公司敏东一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丈夫陪床护理致使2019年1月份原告的丈夫鞠志文实际出勤5天,2018年的全年日工资为744元,原告因此主张护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工资表及确实因误工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杜云云殴打胡东萍案卷宗1份,证明被告杜云云殴打元胡东萍的事实;原告胡东萍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杜云云因此受到500元罚款;被告的伤情治愈情况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1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身体及头部受伤,医院给予相关检查和治疗,原告头部受伤,出现头晕恶心等情况,原告出院后依然有头晕恶心的情况,也是因为医嘱在社区进行治疗。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胡东萍所说与事实不符;医院诊断及病床记录没有提及胡东萍昏迷的事;轻微伤的鉴定不是其造成的,其看见胡东萍两个孩子拖拽胡东萍时头部磕到墙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公安机关提供,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系与胡东萍撕扯过程中受伤;胡东萍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杜云云提交以下证据:兴安盟城乡居民医保住院医疗费结算单1份,证实被告人杜云云于2018年6月做过手术,没有力气殴打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晚22时许,牙克石市工业大街老四楼22号1单元402室居民杜云云因楼下邻居胡东萍唱歌打扰其休息,杜云云下楼敲门进屋与胡东萍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胡东萍上前推杜云云,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杜云云将胡东萍推倒致使胡东萍后脑磕伤。原告因伤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11105.56元。
本院认为,杜云云因楼下邻居胡东萍唱歌打扰其休息,杜云云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杜云云应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家里唱歌,影响邻里休息,且面对邻里纠纷,不能采取理智的解决方式,先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对其受到的损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被告杜云云在撕扯过程中,将原告胡东萍推倒致使胡东萍后脑磕伤,应承担80%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凭据予以支持11105.56元;2、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17天,误工费应为108.64元/天×17天=1846.88元,原告请求2600.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护理费应为108.64元/天×17天×1人=1846.88元,原告请求126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请求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27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凭据予以支持50元;6、营养费,原告请求17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告胡东萍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原告请求11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6560.32元,由被告杜云云赔偿原告胡东萍各项损失合计16560.32元的80%,即13248.26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东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13248.26元; 二、驳回原告胡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杜云云承担127.45元,由原告胡东萍承担20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澈力木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贾 茜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