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2447号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 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杨志雄(实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鹏,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谢欢欢,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范瑞光,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王华鹏、谢欢欢、范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鹏、范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谢欢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华鹏、谢欢欢返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9月21日止为4571.45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王华鹏、谢欢欢赔偿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及公告费260元;3、依法判令范瑞光对上述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福安信用社与王华鹏、范瑞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由福安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0元内,对王华鹏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8.2854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约定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11月5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范瑞光自愿为福安信用社与王华鹏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债权额为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华鹏与谢欢欢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的用途为经营小炒店,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6年11月2日,福安信用社向王华鹏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日止。王华鹏、谢欢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9月21日,王华鹏、谢欢欢结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71.45元,其余被告亦未还款。 王华鹏、谢欢欢、范瑞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福安信用社与王华鹏、范瑞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由福安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0元内,对王华鹏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8.2854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约定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11月5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范瑞光自愿为福安信用社与王华鹏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债权额为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华鹏与谢欢欢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小炒店。2016年11月2日,福安信用社向王华鹏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日。王华鹏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9月21日,王华鹏结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71.45元,其余被告亦未还款。2019年1月22日,福安信用社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谢欢欢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于2019年3月7日支付案件公告费260元。 原告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福安信用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王华鹏、谢欢欢、范瑞光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华鹏与谢欢欢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王华鹏与谢欢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王华鹏、范瑞光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福安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0元内,对王华鹏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范瑞光自愿为王华鹏的贷款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对于借款的利率、期限、担保期限、范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5、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拟证明王华鹏至今所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公告费缴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公告费260元的事实;7、王华鹏经营的小炒店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本案借款用途系用于经营小炒店的事实。王华鹏、谢欢欢、范瑞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华鹏、范瑞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华鹏未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瑞光为王华鹏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贷款用途为经营小炒店,显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谢欢欢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公告费系向谢欢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之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关于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安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华鹏、谢欢欢、范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华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8年9月21日止为4571.45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王华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范瑞光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瑞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华鹏追偿。 四、驳回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7元,由王华鹏、范瑞光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 启
人民陪审员 陈 光
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国平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