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91民初980号
原告:胡凤,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六路以东(淄博名尚国际社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钢,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凤诉被告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被告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立即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名尚城市广场1单元010223号)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名尚城市广场1单元010223号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46.15平方米,总房价730156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胡凤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事实情况是这样的:我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2014年11月13日完成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胡凤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委托租赁管理经营合同》等。我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这并非是由于我公司的责任引起,而主要系委托租赁管理经营需要以及行政机关要求等原因,故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我公司对委托租赁管理经营按相关合同进行了调整,并按行政机关关于不动产权证书转移登记的要求,对涉案房屋在内的同一批房屋进行了砌墙实体分割(原来系划线虚假分割),待重新验收合格及重新测绘后即可办理,具体时间暂无法确定。另外,原告胡凤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相比较同一批类似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关于房屋登记逾期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达到10多倍,而实际也没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胡凤的诉请依法尚不能成立,应予以判决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名尚城市广场1单元第010223号商业房一套,面积为46.15平方米,总房价为730156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份,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有关违约条款修改为: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30156元,并交纳了办证费用。但至今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权属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还主张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 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共1040天,以总房款7301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75936元,至今又已超好多天,故原告主张7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被告辩称不能按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被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此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是被告的责任导致至今未能办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若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构成违约无疑,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并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并非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经本院核实,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共1014天,以总房款7301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数额应为74038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胡凤办理涉案房产(名尚城市广场1单元010223号)的权属证书。 二、被告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凤逾期办证违约金74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名尚银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高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