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1046号
原告:惠东县海华包装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水坑头地段)。投资人:李佩霞,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锋,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朝和,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惠东县海华包装厂与被告蒋朝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海华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8167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816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蒋朝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167元,提交了送货单原件12张。上述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均为“蒋老板”,列明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其中送货日期为2017年6月4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为765.5元,陈姓人员签收;2017年6月20日为3060元,王平签收;2017年6月29日为3696元,蒋朝和签收;2017年6月30日为449.4元,签名无法辨认;2017年7月9日为156元,王平签收;2017年7月17日为582.4元,签名无法辨认;2017年7月20日为5008元,邹姓人员签收;2017年8月4日为2350元,签名无法辨认;2017年8月30日为4900元,蒋朝和签收;2017年9月11日为2000元,叶甜签收;2017年9月26日为3224元,签名无法辨认;2017年10月7日为1976元,蒋朝和签收;上述送货单合计金额28167.3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亦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1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167元,有送货单原件为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朝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朝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海华包装厂支付货款28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8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东县海华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蒋朝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慧
书记员黄文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