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7民初2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
负责人:卢上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文市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陆月姣,女,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唐美集,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唐集勇,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唐玉珍,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陆月姣、唐美集、唐集勇、唐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月姣、唐美集、唐集勇、唐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月姣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82.06元(利息计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唐美集、唐集勇、唐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月姣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3年。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月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单笔期限1年,按季还息。2017年11月7日,被告陆月姣在原告的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0000元,期限贷到合同到期日,即2018年8月27日,现已逾期。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陆月姣贷款余额为30000元,欠利息1282.06元,被告未按时还款,已违约。该笔借款由被告唐美集、唐集勇、唐玉珍作担保,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陆月姣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唐美集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唐集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唐玉珍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和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个贷凭证利率信息等,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名,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月姣发放了贷款,被告唐美集、唐集勇、唐玉珍在借款合同上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作为本案保证人签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月姣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 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单笔期限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季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7年11月7日,被告陆月姣在原告的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1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陆月姣贷款余额为30000元,欠利息1282.06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唐美集、唐集勇、唐玉珍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月姣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陆月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月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美集、唐集勇、唐玉珍对本案借款所作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美集、唐集勇、唐玉珍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月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82.06元(利息计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 二、被告唐美集、唐集勇、唐玉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陆月姣负担(由被告陆月姣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退给原告11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
书记员 王志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