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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刑初693号

廖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廖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健,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7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9〕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廖健在本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63号关山荷兰风情园草坪上,趁在该处休息的被害人陆某不备之机,将陆某放在身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陆某发现被盗后,拦住被告人廖健,并将上述赃款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健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