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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1民初1459号

赵伟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1民初1459号原告赵某,男,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陕西兰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087.66元,其中,医疗费26694.56元(依据票据﹤66736.4元-10000元﹥×40%)、营养费1080元(30元×90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100元×46天×40%)、二次手术费4800元(酌情主张12000元×40%)、误工费18000元(酌情主张180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主张)、伤残赔偿金56880元(依据2017年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3.1元(原告之子赵某甲,2013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69元×14年×10%÷2人,原告之女赵某乙,2005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69元×6年×10%÷2人,原告父亲赵某丙,1952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68元×15年10%÷3人,原告母亲陈某某,1955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68元×18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情酌情主张),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已经按照四六责任比例划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二次手术费变更为10000元、交通费变更为8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赵某丁14271.6元、赵某乙6116.4元、赵某丙4653元、陈某某5583.6元,鉴定费22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21时20分许,被XX号XX城高速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赵某 碰撞,致赵某 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 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多处骨折。现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由于本案原告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内的赔偿,结合陕西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指导意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对于原告医疗费票据需要扣减没有正式医疗票据的及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46天,误工费认可80元×180天,护理费认可90天×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其认为应该按照农标计算,居住证不能证明居住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存在计算错误,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截止定残之日原告的子女赵某乙年满13周岁,只应当计算5年,赵某丁年满5周岁,只应当计算13年,对于原告的父母,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所以不产生被抚养人生活的计算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诉讼费及及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21时20分许,被XX号XX城XX环XX道行驶至K10+500米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车辆与正在此处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赵某 碰撞,致赵某  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4. 右足第2-3近节跖骨基底部骨折5.L1-L5左侧横突骨折6.L5右侧横突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8.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至2017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6天。2017年10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7B]第0927028R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之子赵某甲,2013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女赵某乙,2005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赵某丙,1952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某某,1955年XX月XX日出生。另,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 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被鉴定人赵某 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被鉴定人赵某 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2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陈述、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B]第0927028R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基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赔偿责任理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本院对医疗费266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本院酌定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结合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年龄确认2796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一节,本院确认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 15129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应将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审  判  员    李晓葆      二0一九 年四 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鑫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