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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执733号

陈某与赵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02执733号申请人陈某,男,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赵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某申请执行赵某其他案由纠纷一案中,该案(2018)内0102刑初176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通过法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签收。2.本院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我院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车辆,因无法找到该车辆暂时无法处置。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8)内0102刑初176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 云俊峰

审判员 高永吉

审判员 马 莉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白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