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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1民初972号

郑某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1民初972号

原告:郑某。

被告: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600元计算。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1000元计算,2017年9月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后约定月息按1200元计算,2018年7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35000元自2018年4月5日后被告一直未清息也未归还本金,故现向法院起诉。 唐某承认郑某主张的借款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再支付利息,请求延期归还本金3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郑某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20000元整(贰万圆整),每月利息为600元(陆百圆整)。唐某,2016.7月5号”郑某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借款,唐某按约定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元后,2016年9月2日,唐某再次向郑某借款3万元,郑某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唐某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每月按16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后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双方重新计算利息为每月1200元,唐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5日,总共向郑某支付利息28800元。2018年7月29日,唐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后,对于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未返还。

本院认为,唐某作为债务人经催要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违约责任。约定的利息中虽有高于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但从整个借款期间应付利息来看,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下余未付的全部利息,郑某在开庭审理的辩论环节中表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郑某当庭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唐某应继续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 综上所述,郑某诉请唐某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郑某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瑞媛

书 记 员 寇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