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06民初26809号

林元富与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林元富;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6809号

原告:林元富,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彩、谭国君,均系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农业部华南农垦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杜方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元富与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彩,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对第五项有异议,其余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90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8)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与被告于1990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广东省社保费稽核投诉工资核定表》复印件。

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从被告处离职,于2018年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元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元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利 斌

人民陪审员 何 伙 森

人民陪审员 刘 小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池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