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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民初2939号

顾卫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顾卫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2939号

原告:顾卫振,男,汉族,1992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刘怡博(实习),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范文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卫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振的委托代理人刘怡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卫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492元,施救费、拆检费:6000元,评估费:26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14时许,顾俊领驾驶原告“冀B×××**”小型轿车在郸城县××大道艾尚车汽车服务中心西50米与相对行驶“沪C×××**”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郸公交认字【2019】号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贵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应有合法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本案保单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情形下,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如本案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禁止性行为,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次事故我方没有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第三方三者全责方赔偿。第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14时许,顾俊领驾驶原告“冀B×××**”小型轿车在郸城县××大道艾尚车汽车服务中心西50米与相对行驶“沪C×××**”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郸公交认字【2019】号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沪C×××**小型轿车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B×××**小型轿车方顾俊领无责任”。涉案车辆冀B×××**小型轿车,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嘉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作出周嘉评字[2019]04-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是:“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肆万叁仟肆佰玖拾元整(RMB:43492.00元)”。原告顾卫振支付评估费2600元。原告顾卫振于2018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48273.6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去拆检费、施救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顾卫振提供的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顾卫振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1月3日14时许,顾俊领驾驶原告顾卫振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郸城县××大道艾尚车汽车服务中心西50米与相对行驶“沪C×××**”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郸公交认字【2019】号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沪C×××**小型轿车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B×××**小型轿车方顾俊领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顾卫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3492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拆检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冀B×××**”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振48273.6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顾卫振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振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48273.60元;

二、驳回原告顾卫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逸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