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民初2146号
原告:袁思跑,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韩广辰,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袁思跑与被告韩广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简广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思跑、被告韩广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思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霸州市系做化纤丝生意,被告在霸州市生产经营拖把生意。2016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名为化纤丝原材料,用于拖把配件使用。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过段时间给付为由,拒不给付货款。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7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8年年底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韩广辰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认可,被告想分期偿还原告,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自2016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纤丝原材料,截止到2018年2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于2018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2、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韩广辰与原告袁思跑购买化纤原材料订购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虽未支付价款给原告,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韩广辰作为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材料,共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广辰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韩广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韩广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思跑货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韩广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韩广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广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一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