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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3458号

袁雅清与长沙市子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雅清;长沙市子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3458号

原告:袁雅清,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长沙市子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枫林路**通程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浩,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杨,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雅清与被告长沙市子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雅清,被告长沙市子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浩、韩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68.16元(包括医疗费1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子阳健身.尊爵汇”会员,于2017年11月18日在“子阳健身.尊爵汇”办理健身卡,健身卡期限为2017年11月01日至2020年05月16日。2018年12月11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原告去健身房锻炼,因更衣室临时储物柜空佘数量紧张,将衣物存放在离更衣室出口位置较近的w8517号临时储物柜中,原告在结束爵士舞操课后至下午19点40分左右进入健身房的浴室洗澡,洗澡过程中,原告返回更衣室取衣物及毛巾,听见更衣室门口有男生清晰的说话声,因原告担心隐私安全旋即取急忙去往浴室,在途中绊到更衣室中随处散放的移动式座椅后绊倒,由于摔倒时头部着地,导致原告两颗门牙脱落并嵌入嘴唇,血流不止,膝盖等部位淤肿,原告受伤时更衣室中并无其他人员,原告因担心被人看到形象受损,因而在更衣室自行处理血迹并对伤口进行了简单的止血,在健身房保洁人员清洗浴室及更衣室血迹后,原告于20点31分左右离开健身房直接前往距离健身房不远处的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医院对原告的伤口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上唇外伤流血不止,一颗牙根松动,牙冠折损三分之一,可见髓腔孔。另一颗牙冠折损严重,牙髓漏出。除此以外,身体多处淤血,擦伤。后续原告还需在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和恢复治疗。原告基于形象受损原因未立即通知健身房受伤情况,但与朋友视频联系告知伤情,在医院就诊后与健身房教练也进行了微信沟通,告知其受伤并寻求帮助。2018年12月14日联系了12315消费者保护协会。2018年12月16日10点半左右来到健身房就摔倒事宜进行协商,在等待两小时左右后健身房负责人出现,并向她请求观看当天事件视频,遭到拒绝,无奈在16日当天12点49分向桔子洲派出所报警反映情况,寻求其帮助想调取健身房内关于原告的视频,但只允许观看不允许拍照摄像。之后健身房负责人告知视频调取只有运营经理才会操作,需等待片刻。16日13点19分,在长时间等待的情况下,无奈再次拨打了报警求助电话,希望由派出所工作人员陪同观看。观看完后在协商过程中,负责人态度恶劣,认为此事不应由他们负责,全是个人问题。无奈于16日15点09分再次拨打110电话求助,但警察并未到场。在16曰当天下午17点左右,原告前往桔子洲派出所报案,并当场做了笔录。同时与健身房负责人约定于2018年12月17日,双方在桔子洲派出所进行司法调解,结果被告依然否认相关事实并拒绝承担一切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健身房办卡时间不长,健身频次较少,对健身房环境并不熟悉,原告发现健身房男女更衣室的距离过近,会员前往男更衣室前必然经过女更衣室门口,健身房仅依靠塑料屏风进行隔离,隐私保护性差;健身房更衣室管理混乱,用于更换衣物的座椅可随意移动,随处摆放且无人及时整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更衣室及浴室内部没有“注意摆放移动滑椅,谨防安全”的提示,健身房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误,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小学老师,因受伤导致的形象受损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日常授误、与学生及同事的交流,对原告的身体健康及精神均造成了巨大损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健身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长沙市子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在我方更衣室绊倒并造成伤害”的事实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故我方对“原告在我方更衣室绊倒造成伤害”的事实不予认可。

二、原告方所提供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我方更衣室或其他场地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伤害。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问话或通话记录等,其内容主要是原告的陈述,有的具有极强的诱导性,其客观真实性亦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交的医疗凭证、照片等,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我方更衣室绊倒并造成伤害”的基本事实存在。故我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三、关于原告说在浴室发生的事我们不负责任的话不承认,监控因为涉及到其他顾客,原告要求调取我们不同意,要求警方协助调取证据,我们有积极解决的态度。综上,原告方没有确实客观有效的证据对其所提出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卡,并与被告签订《会籍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699元的会费,健身卡的有效期为2年。根据本被告公司监控显示,2018年12月11日17:38,原告进入被告健身房,当时并无异样。2018年12时11日20:39原告用手捂着嘴唇从被告的更衣室出来。原告自述称其在健身后进入被告健身房的浴室洗澡。在洗澡过中,原告因撞到被告更衣室里的椅子而摔倒受伤。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从被告健身房到出商场的途中,有持续捂住嘴唇的动作。被告2018年12时11日20:41,原告前往长沙市第四医院就诊,视频显示原告进入长沙市第四医院时也用手捂着其嘴唇部分。经长沙市第四医院医生诊断,原告上唇外伤、三分之一牙冠折损。当日晚上21:54,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健身教练罗毅洲联系,并告知教练其受伤情况。次日,原告与被告的店长联系。2018年12月19日,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口腔科就诊,花费医疗费用1569.36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修复牙齿花费10199.8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处更衣室的椅子是嵌入式设计,即正常情况下是嵌入储物柜。椅子是装有轮子、可滑动的座椅。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保洁阿姨的录音,该保洁阿姨承认在原告摔跤的当日,在更衣室看到了血迹,也称很多顾客在使用完座椅后未归位,更衣室到处都是座椅。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正常情况下,座椅使用后应当及时归位,但也有部分顾客在使用后未及时将座椅归位。更衣室储物柜之间的过道比较狭窄,宽度为1.6米左右。又查,本案中被告公司的监控视频的显示的时间比实际时间要快十分钟左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会籍协议》及收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长沙市第四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机相关诊断记录、健身房视频截图、街道视频记录截图、保洁阿姨录音、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顾客,原告在被告处洗澡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及时将更衣室散落的座椅归位,导致原告绊到座椅后不小心摔倒。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年青人,同时也为被告的会员、对更衣室的环境比较熟悉,应当预见到散落的座椅有可能绊到原告从而导致其摔伤。但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谨慎义务,也是造成其摔倒的重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全案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处摔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可知,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健身时并无异样。2018年12时11日20:39分原告用手捂着嘴唇从被告的更衣室出来。被告公司保洁员也承认当时在更衣室清理过血迹。从被告更衣室出来后至2018年12时11日20:41,原告前往长沙第四医院就诊时也一直是用手捂着唇部。被告当庭确认其公司电脑中导出的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快十分钟,那么原告应当是在北京时间2018年12月11日20:29从被告更衣室出来,并于20:41前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中间花费12分钟左右。与被告公司营业场所与长沙市第四医院的距离吻合。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出现摔倒情况。综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更衣室摔伤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共计11769.16元,被告应承担4707.66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单位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摔倒导致门牙受损,受伤后的一段时间内,给原告的工作、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受损的是牙齿,现已经通过补牙进行了修复,并未对原告的形象造成影响,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子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雅清医疗费4707.66元;

二、驳回原告原雅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市子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雅清负担100元,被告长沙市子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