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03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庆,男,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永昌县,住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8年11月1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日22时01分,被告人石玉庆酒后驾驶自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昌县公园路30米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石玉庆鲜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玉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石玉庆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石玉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22时01分,被告人石玉庆酒后驾驶自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昌县公园路30米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石玉庆鲜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石玉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石玉庆在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3、永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石玉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石玉庆的供述,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玉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永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石玉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石玉庆具有坦白情节。5、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石玉庆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玉庆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玉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石玉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玉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玉庆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建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何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