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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民初1447号

杨朝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杨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朝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杨泽;杨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1447号

原告:杨朝霞,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智路**。

负责人:程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泽,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杨梅,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省黄石市,原告杨朝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杨泽、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朝霞,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杨泽、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杨泽、杨梅赔偿杨朝霞医疗费47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50.67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8元、误工费82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共计1598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杨泽、杨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杨泽驾驶杨梅所有的鄂B×××**号小车沿汀花大道行驶至月星家居A馆门前路段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杨朝霞发生碰撞,致杨朝霞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朝霞无责。鄂B×××**车在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杨泽、杨梅辩称:事故属实,我已支付医疗费25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诉请过高,依法核减;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杨朝霞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鄂B×××**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拟证明杨朝霞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病情事实。证据六、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在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月工资6000元。证据七、施救费、交通费。拟证明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用及交通费用。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户籍属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泽、杨梅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已垫付杨朝霞医疗费257.8元。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杨泽、杨梅对杨朝霞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部分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六有异议,需提供银行流水、缴税证明;合同属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字迹属同一人书写,不予认可;证据七施救费,不在赔偿范围;交通费,酌定;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杨朝霞对杨泽、杨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杨朝霞的证据五、八可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六因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纳税情况,证据形式欠缺,不予采信;证据七施救费可达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10元/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杨泽驾驶杨梅所有的鄂B×××**号小车沿汀花大道行驶至月星家居A馆门前路段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杨朝霞发生碰撞,致杨朝霞受伤。杨朝霞受伤后于2019年3月27至4月10日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4983.71元(其中含杨泽支付的257.8元)。杨朝霞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显示仅有五天在用药,其他天数无用药内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朝霞无责。鄂B×××**车在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朝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杨泽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其应对杨朝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杨泽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杨朝霞的住院天数与用药清单天数不符,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按实际用药天数5天计算其住院天数。杨朝霞诉请的误工费天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用药清单天数5天加上出院后的医嘱天数7天,共计12天。综上,杨朝霞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4983.7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依住院天数12天,标准依其诉请);

三、营养费:75元(15元/天计算5天);

四、误工费:1157.72元(天数依用药清单天数5天加医嘱天数7天共计12天,标准依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五、护理费:482.38元(天数依5天,标准依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计算);

六、交通费及施救费:240元(依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0元/天);合计:7538.81元。杨朝霞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杨泽已支付了257.8元,故其应回款。综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支付杨朝霞7281.01元;支付杨泽2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朝霞7281.01元;支付杨泽257.8元。

二、驳回杨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泽、杨梅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姜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