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1070号
原告:郴州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枫坪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杨武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枫坪村。 原告郴州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某某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85007.62元(其中贷款本金434200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利息150807.62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三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49万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本金利息。
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开业的批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债权债务承接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签章等信息,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承诺事项。 证据4、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借款条件、合同条款、原告与被告签章及日期。 证据5、房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坐落、权属及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证据7、贷款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辩称:这都是事实。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900202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17号),双方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49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月利率7.46700‰,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005‰计算)。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马某某名下位于郴州市某某城市花园四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某某就上述抵押物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发放了贷款490000元。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58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4200元及利息150807.62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005‰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585007.6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向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提供了490000元借款,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被告马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郴州市某某城市花园四期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4200元及利息150807.62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005‰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85007.62元。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马某某名下位于郴州市某某城市花园四期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4200元及利息150807.62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005‰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85007.62元; 二、原告郴州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马某某名下位于郴州市某某城市花园四期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友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钟 检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