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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237号

田思雨与长沙市岳麓区文登爱加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思雨;长沙市岳麓区文登爱加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237号

原告:田思雨,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琼,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文登爱加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南校区升华学生公寓。校长张红玲。举办者韩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思雨诉长沙市岳麓区文登爱加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文登爱加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思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琼、熊万,被告文登爱加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初、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思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12月份工资总计15240元,其中11月工资8980元,12月工资6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与长沙文登爱加培训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任英语助教一职,现在已经任职9个月。原告工资构成是底薪(3500元)加绩效(1000元)以及课时费,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按时支付2018年11月以及12月工资,总计15240元。原告工资由长沙市岳麓区文登爱加培训学校财务财务统计,有公司盖章、财务签字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为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文登爱加学校辩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支付其11、12月的工资报酬,也不承担赔偿经济责任。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根据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的记录,也无法根据购买社保的记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思雨主张于2018年3月17日入职被告文登爱加学校,并主张于2018年3月17日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文登爱加培训学校(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限为3年;岗位为英语助教;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试用期标准固定工资为2400元/月,正式期固定工资为3000元/月,加班补偿,绩效奖金、各项扣款等按公司规定执行。被告文登爱加学校不认可与原告田思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日,被告文登爱加学校停业,其公章由员工邹若男保管至2019年1月18日。原告田思雨称自被告文登爱加学校停业后,就再未到被告文登学校上班。另查明,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长沙市中业文登考研培训学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田思雨发放工资。依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知,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365.71元[(1650元+100元+4320元+4440元+200元+5270元+300元+7700元+5780元+100元+6150元+8550元)÷7个月=6365.71元]。之后,原告就工资和经济补偿事宜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支付工资15240元,其中11月工资8980元,12月工资6260元;2.入职九个月,支付违法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平均工资共计7000元。2019年1月3日,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19]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根据湘人社发[2016]48号文之规定,申请人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且已依法进入程序,劳动者就相同请求事项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的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19年1月4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岳劳人仲不字[2019]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文登爱加学校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系伪造,不认可原告田思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文登爱加培训学校的公章虽由员工邹若男保管至2019年1月18日,但不能就此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系伪造,且被告文登爱加学校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劳动合同》存在伪造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同时,被告文登爱加学校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原告2018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同时考虑到被告文登爱加学校的公章由其员工邹若男保管至2019年1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认定,被告文登爱加学校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8年11月、12月工资12731.42元(6365.71元×2个月=12731.42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实际由北京中业汇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洪伟控制经营,故要求追加北京中业汇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洪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其实际由谁控制经营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入职,合同于2021年3月16日期满。2019年1月3日,被告文登爱加学校停业,原告未再上班,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6365.71元(6365.71元/月×1个月=6365.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文登爱加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思雨2018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12731.42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文登爱加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思雨经济补偿6365.71元;

三、驳回原告田思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文登爱加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任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