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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9民初4233号

吴小杰与李春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小杰;李春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民初4233号

原告:吴小杰,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李春华,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吴小杰与被告李春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杰、被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吴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大棚工程及工时费153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大棚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工地建大棚25个,其中13个是147延长米,12个是166延长米,合计3903延长米,每延长米施工费60元,工时费挖掘机260元每小时,原告为其施工及工时费计243180元,可被告只给付了90000元,尾欠1531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

被告李春华辩称,原告起诉我承揽合同未完工,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也不来完工。我与原告口头协议2016年5月28日开工,到8月1日完工,原告没有在这期间完工。一个整体的也没有出来。共计25个棚。10个墙体不够高,差20到30公分,其中有5个坍塌了一部分,我又自己找铲车建设的。有7、8个起一半墙体的,剩下的起了一层土。原告干到半道去给别人干去了。原告所述延长米也不对,原告如果完工总延长米为3500多米,原告没有干完,我不同意给原告承揽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大棚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大棚25个,每延长米施工费60元,工时费挖掘机260元每小时。原告在建设大棚过程中未完成工作即自行离开。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大棚建设工作,但在未完成工作时即自行离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却又拒绝交纳鉴定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杰对被告李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04元,由原告吴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爱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于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