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3130民初860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邦,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市支行行长。
被告:李某1,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向某,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李某2,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罗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某、李某2、李某1、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国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龚平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