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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1208号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袁伟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208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伟杰,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袁伟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伟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伟杰偿还诚信祥公司支付的代偿款6334.29元及代偿款利息(以6334.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袁伟杰为购买青羊区乐町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苹果5S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袁伟杰名义借款。依据袁伟杰授权,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柏基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576元,其中商品价款298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596元(普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诚信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8日,袁伟杰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之后,袁伟杰未依约还款,致使诚信祥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334.29元。诚信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请诉讼追偿。 袁伟杰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5年2月8日,袁伟杰为个人消费与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约定袁伟杰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代为其寻找出借人,代为其签署借款合同,借款费用包括利息、咨询服务费、商户服务费、增信费、分期服务费、账户管理费、保险费及保险手续费,其中利息按与出借人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计息日自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本金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包含在每一期款中;咨询服务费在借款起始日由袁伟杰一次性支付给诚信祥公司,袁伟杰同意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将客户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至诚信祥公司账户;分期服务费、账户管理费、保险费及保险手续费包含在每一期还款中由袁伟杰按月支付给普惠快信公司,袁伟杰同意由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有利网”(×××.com)的所有人弘合柏基公司代为收取袁伟杰应支付的期款及其他款项,并由弘合柏基公司收取后代袁伟杰支付给相关各方;期款是指袁伟杰在《个人借款申请表》项下“借款信息”部分的“月还款金额”,包括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保险费及保险手续费等;如袁伟杰在任何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6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普惠快信公司及出借人可要求袁伟杰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借款信息为“借款金额2980元,分期期数12,月还款金额378元,首次还款日20150308”。上述文书签署后,普惠快信公司将袁伟杰推荐至弘合柏基公司运营的“有利网”平台,经由有利网复核通过后,有利网为袁伟杰匹配相应的出借人及出借资金,借款本金为3576元,借款利息为年化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期数为12期,每月还款金额为317.72元,诚信祥公司对袁伟杰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等向弘合柏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合柏基公司根据出借人的委托以及袁伟杰的授权,将涉案借款3576元划付至袁伟杰账户。袁伟杰在借得款项后于2015年3月8日偿还借款378元后未再付款。2018年5月8日弘合柏基公司向诚信祥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诚信祥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服务费等2044381.61元,其中包括袁伟杰的本息及费用6334.29元。2018年5月11日,诚信祥公司向弘合柏基公司支付了代偿款。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代偿通知书、代偿转账凭证、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袁伟杰为个人消费通过普惠快信公司、弘合柏基公司向出借人借得借款,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袁伟杰未按约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袁伟杰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诚信祥公司按约为袁伟杰向出借人代偿涉案借款全部本息及费用,依法对袁伟杰享有追偿权。诚信祥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3576元,其中596元为借款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起始日由袁伟杰一次性支付给普惠快信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支付给普惠快信公司,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2980元。《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个人借款申请表》中载明的每期期款“月还款金额317.72元”包含期服务费、账户管理费、保险费及保险手续费等费用,但上述费用金额不能确定且未直接支付给提供服务的普惠快信公司,而是支付给由出借人授权履行出借支付义务的弘合柏基公司,因此

本院认为上述服务费实际为变相利息。 经核算,按照《个人借款申请表》约定的还款总金额4536元(378元×12期),以298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年利率为52.21%[(4536元-2980元)÷2980元÷12期×12个月],对于袁伟杰已归还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故袁伟杰已归还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后期本息。对诚信祥公司认可袁伟杰已还1期378元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1期应还金额为337.73元(2980元÷12期×1期+2980元×36%÷12个月×1期),则袁伟杰多还40.27元(378元-337.73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关于期款包含款项的清偿顺序的约定,多还的还40.27元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对于袁伟杰未归还的部分,因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为年利率24%,则袁伟杰尚欠借期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袁伟杰多还的还40.27元先抵充第2期利息,即第2期利息还欠付19.33元(2980元×24%÷12个月-40.27元),故袁伟杰尚欠本金2731.67元[第2-12期本金(2980元÷12期×11期)],尚欠借期内利息615.33元(第3-12期利息2980元×24%÷12个月×10期+19.33元)。 关于逾期利息。因诚信祥公司及弘合柏基公司均未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本院认定弘合柏基公司向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之日为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日,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5月8日。根据弘合柏基公司出具的《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弘合柏基公司系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可,故袁伟杰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465.67元(2731.67元×24%÷365天×816天)。综上,袁伟杰应向诚信祥融资公司支付代偿款4812.67元(2731.67元+615.33元+1465.67元)。 袁伟杰未向诚信祥公司支付代偿款,给诚信祥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诚信祥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诚信祥公司实际代偿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12.67元; 二、被告袁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4812.6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款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