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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02民初590号

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水利电力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水利电力学校;黄冈市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02民初590号

原告: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黄冈市黄州红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13724F。

法定代表人:黄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男,422121197211200838),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水利电力学校,,住址黄州区西湖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00420725518T。

法定代表人:郭贵方,校长。

第三人:黄冈市教育局,地,地址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0011250574L。

法定代表人:王银芬,局长。被告、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林、喻海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水利电力学校及第三人黄冈市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黄冈水利电力学校(以下简称水电学校)、第三人黄冈市教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400元,并以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其中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1281.4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电学校辩称,案件事实是经双方确认的,待质证再看利息,主要看合同及结算利息的约定。第三人黄冈市教育局陈述意见,第三人不应为本案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黄冈市教育局是临时机构的成员。原告松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2日还款协议。拟证明截止2006年12月22日被告水电学校下欠工程款477648.97元,欠利息53131.6元,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2.2016年12月31日被告水电学校《零星工程欠款情况说明》、零星工程欠款及应付利息明细表、《关于零星工程欠款利息调整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水电学校下欠工程款和利息共计421681.4元,其中工程款为220400元、利息201281.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3.黄审行报(2017)58号。拟证明被告水电学校下欠工程款及利息2027911.22元,原告的421681.4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4.黄职整组发(2018)2号《黄冈职教园五校整合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五校”<遗留问题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债务纠纷处理,由第三人黄冈市教育局、被告水电学校商请司法部门协调解决及进行资产处置、房屋拆迁等工作。被告水电学校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零星工程欠款情况说明无异议;对零星工程欠款及应付利息明细表无异议;对《关于零星工程欠款利息调整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及利息按照还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临时机构小组盖章,不具有独立资格。第三人黄冈市教育局不应该承担责任是临时小组盖章。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水电学校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冈市教育局向法院提交证据:黄办文(2017)15号文件,拟证明第三人系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只是在教育局办公,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一脉相承,文件明确第三人负责遗留问题、处置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前,原告承接被告水电学校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记载:“黄冈水利电力学校(甲方)与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就甲方原欠乙方工程款还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款欠款金额:肆拾柒万柒仟陆佰肆拾捌元玖角柒分(¥:477648.97元),甲方应尽早偿还。

二、未偿还工程款利率:甲方欠款根据实际期限和金额按年利率5%承担利息。

三、截至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欠乙方利息为伍万叁仟壹佰叁拾壹元陆角(¥:53131.60元),附原协议。

四、本协议一经签订,便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分别在协议的乙方、甲方处签字加盖松泰公司、水电学校公章。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零星工程欠款利息调整的情况说明》、《零星工程欠款请款说明》,“我单位欠黄冈市松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合计欠肆拾贰万壹仟陆佰捌拾壹元零肆角。因市场发展物价上涨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后,我方自愿将工程欠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总和由原来的每年5%调整为8%每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下欠工程款220400元、利息201281.4元(详细情况见附表)”,被告加盖了公章,由余建忠签名。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章学校公章,由余建忠签字)《零星工程欠款及应付利息明细表》一份, 时段 欠款金额 年利率 月份 利息 本利合计 备注 2006.12.31前 477648.97 53131.6 5307780.57 2007.1-12 457648.97 5% 12 22882.45 533663.02 2008.1-12 397648.97 5% 12 19882.45 493545.47 2009.1-12 342648.97 5% 12 17132.45 455677.92 2010.1-12 302648.97 5% 12 15132.45 430810.37 2011.1-12 260400 5% 10 10850 399411.4 2011年9月末审计数据欠工程款260400元,利息为139011.4元 2011.11-2014.6 260400 5% 32 34720 434131.4 2014.7-2016.12 220400 5% 30 27550 421681.4 合计 220400 201281.4 421681.4 2016年12月31日止所欠工程款220400元、利息201281.4元,共计421681.4元 2017年6月8日,黄冈市委办公室下发黄办文(2017)15号关于印发《支持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集团)改革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五校遗留债务的主体为原学校等内容。2017年12月29日黄冈市审计局对被告的债务等进行了审计(债务:工程款及利息,其他应付款:工程款、利息和红卫村借款、利息等)。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偿还的利息及结算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的,2017年1月1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被告名称由湖北黄冈水利电力学校更名而来。经核,湖北黄冈水利电力学校公章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施工被告部分工程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额,其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零星工程欠款利息调整的情况说明》、《零星工程欠款及应付利息明细表》载明“自愿将工程欠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总和由原来的每年5%调整为8%每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12月31日止所欠工程款220400元、利息201281.4元,共计421681.4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2017年1月1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前期利息损失及承担后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等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以下欠的工程款、前期利息为基数计算后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第三人黄冈市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水利电力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4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损失201281.4元,并承担后期利息损失(以220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3元,由被告黄冈水利电力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罗玉梅

书记员罗玉梅(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