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1053号
原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7420R。
法定代表人:徐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立兵,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与被告郭立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被告郭立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商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我方与被告郭立兵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郭立兵承租我方位于尚成花园6栋101室商铺,面积为260平方米,月租金为35元……。2018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协议,但郭立兵尚有2个月租金19110元未支付。我方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110元并赔偿损失(以19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被告郭立兵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我方已于2017年12月将房子退还,也与新房东说好,不欠原告方房租。原告在2017年将涉案房屋卖出,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百商公司(甲方)与郭立兵(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尚成花园6栋101室商铺(上、下二层),面积为260平方米,租期10年,月租金为35元/平方米,月租金为9100元。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按季度支付,从第二年起半年支付,从第三年开始按每三年5%递增。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甲方1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每期租金均提前30天缴纳。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照万分之八的标准赔偿甲方损失至租金全部给付之日。乙方如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需征得甲方同意,改造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乙方装修或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出售该房屋,应提前2个月告知乙方,乙方有优先购买权;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如乙方不购买,甲方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由买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如买方不同意出租,则租金按月结算,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和补偿或赔偿责任。甲方可代为引荐乙方与买方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百商公司按约向郭立兵交付了涉案房屋(毛坯),郭立兵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用于经营超市。百商公司于2017年8月将涉案房屋卖给焦武、杨皖帅。焦武、杨皖帅于2017年9月5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权利人:焦武、杨皖帅。因涉案房屋产权人发生变更,原租赁合同当事人为百商公司、郭立兵。2018年1月2日,郭立兵、百商公司、焦武、杨皖帅三方经协商,郭立兵、百商公司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签订了《协议》,约定:“根据百商公司与郭立兵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郭立兵租期到2018年3月31日到期。在2018年1月15日付清2018年1月份租金,余2018年2、3月份租金于2018年3月31日前结清。经双方协商:2018年3月1日起房主可以带客户看房郭立兵无条件配合。违约责任:若郭立兵在2018年3月31日未付清2、3月份租金,百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郭立兵承租的百商公司房屋租赁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百商公司留存一份”。郭立兵、焦武、杨皖帅、武建英(焦武的母亲)均在协议上签字。 因郭立兵未支付2018年2、3月份租金计19110元(35元*1.05*260*2),2018年3月31日,百商公司与郭立兵协商解除房屋出租协议并收回房屋。 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武建英(焦武的母亲)进行调查问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郭立兵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已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协议,郭立兵应当支付欠付的2018年2、3月份租金1911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亦过高,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立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租金19110元并赔偿损失(以19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郭立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郭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国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