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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29民初611号

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兰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兰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29民初611号

原告: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商业中心区4楼。

法定代表人:林国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辉,男,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兰花,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兰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辉,被告黄兰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档铺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黄兰花市场咸杂行第1号档铺;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1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8.19元(暂计2019年1月22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系“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市场”的合法经营管理者和收益者。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市场咸杂行第1号档铺租赁给被告从事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租金5000元,于每年度的9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租金,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档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至今。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共计2年零144天的租金合计12000.16元【(5000元/年×2年)+(5000元/年÷12个月÷30天×144天)】,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希望判如所请。原告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翁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9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的事实。

被告黄兰花辩称:本案原告人与翁源经济开发区领导人共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本案原告人,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妃及其合股人林淑妃;杨秀雄、冯振权为了得到管理九里香农贸市场的权利,共同向翁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导人叶有昌(县委常委)、张洪(主任)行贿柒拾万元人民币,行贿问题是林国妃的母亲透露出来的,翁源县官渡派出所谢晓峰教导员询问冯振权说出来的,冯振权说:先向开发区领导人行贿伍拾万元,2015年间在九里香市场收市场租,收到了钱又再向开发区领导人行贿贰拾万元人民币,二次共行贿柒拾万元人民币。行贿受贿问题我们已于2017年7月14日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行贿受贿后,本案原告人与翁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深圳市天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兴建九里香农贸市场合同》,请见该合同。按合同规定市场建成投入经营后的第一年至第二十五年市场出租租金和设施价费两部分收益统归深圳市天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益,即200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但是翁源县九里香农贸市场于2003年冬建设峻工完成,并于2004年1月间投入经营买卖。翁源县官渡街原有老市场,2004年1月间翁源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和翁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采用行政手段把我们全体个体经商户从原来的老市场摆卖赶到新的九里香市场摆卖。2004年1月间至2008年8月31日都是由工商所收取市场租(集贸市场管理费),2008年9月1日起工商所依照【2008】财综61号文件规定,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2009年2月1日起由翁源县物业管理站雇请恶棍打手恢复收费,物业管理站收费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1日新的九里香农贸市场投入经营买卖至2014年12月31日止。深圳市天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龙明峻没有向我们广大个体经商户收取市场出租租金和档口设施价费,也没有与我们签订租赁合同,一分钱都没有收取。从此可以阐明翁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贵源与深圳市天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明峻签订《兴建九里香农贸市场合同》是虚假合同,此合同是伪造的,原告以此合同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深圳市天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明峻于2014年6月3日与杨秀雄签订转包承包九里香农贸市场协议书,杨秀雄是林国妃弟弟之妻,又是合股承包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合股承包人之一。深圳市天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明峻没有向九里香市场个体经商户收取市场出租租金,也没有与我们广大个体经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与我们发生任何纠纷,龙明峻没有管理九里香市场,从此阐明深圳市天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明峻于2014年6月3日与杨秀雄签订的转包承包九里香农贸市场协议书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的协议书,请见该协议书。原告与翁源县经济开发区领导人共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请求翁源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兰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黄兰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是违法的,因为党中央已经宣布取消市场管理费。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翁源县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并且已经生效和执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25日,甲方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翁源开发区)与乙方深圳市天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天厦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兴建‘九里香’农贸市场合同》,内容有:“甲方为完善市场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经过同乙方协商,决定拆迁原农贸市场,由乙方兴建九里香农贸市场,双方就该项目开发的有关事项达成本合同。

一、基本事项:……(三)九里香农贸市场涉及标准具现代示范,达到20年不落后,分二期工程进行。为美化、净化市场,市场单层框架6米宽中间走廊(南北二段),要求搭建钢架朔玻。第一期工程兴建一层全框架结构农副产品贸易市场,该工程争取在2002年10月1日前开业使用。第二期兴建配套商业行,主要经营饮食、电器、竹木、木艺品、土特产、服装等项目,要求二层以上建筑,该工程争取在2002年10月1日前开业使用。(四)经营管理:1、农副产品贸易市场,以出租形式经营,从投入使用日计起,第一年至第二十五年,‘九里香’农副产品贸易市场完工后向租户出租的租金及档口价费,两部分收益统归乙方,第二十六年起全部收益统归甲方。2、商业街门店、楼房由乙方自主经营,收益统归乙方。3、市场投入使用后,其治安、卫生、工商等行政性管理,由甲方相应的部门负责管理,并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管理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天厦公司建成九里香农贸市场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3日,林国妃、林淑妃、杨秀雄、冯振权四人签订《合股承包‘九里香’农贸市场协议书》,约定合股承包经营九里香农贸市场,并一致同意委派杨秀雄与深圳市天厦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同时,深圳市天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明峻(转包方)与杨秀雄(承包方)签订《转包、承包‘九里香’农贸市场协议书》,内容:“转包方于2001年11月25日与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兴建‘九里香’农贸市场合同》取得对九里香农副产品贸易市场的管理及收益的经营权利。现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由转包方将剩余经营管理的收益年限的权利转让给承包方经营管理和收益,双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协议如下:

一、转包的具体项目:1、转包的具体项目为转包方于2001年11月25日与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兴建‘九里香’农贸市场合同》内列的全部权利及管理收益转包转让(含全部配套收益)……2、转包的年限时间为14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3、转包总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00元),分二期支付……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29日,林国妃、林淑妃、杨秀雄、冯振权四人作为股东订立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并于2015年2月9日以林国妃为法定代表人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9月1日起原告将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农贸市场咸杂行第1号档铺租赁给被告从事商业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收取设施租赁费不符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财综(2008)61号《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规定,拒绝支付租赁费。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租赁费时间无异议。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设施租赁费问题。深圳市天厦公司根据其与翁源开发区签订的《关于兴建‘九里香’农贸市场合同》建成九里香市场,其依据合同享有市场基础设施的租金收益权。原告与深圳市天厦公司签订的《转包、承包‘九里香’农贸市场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享有九里香市场设施租金收益权。被告认可其在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在该市场咸杂行第1号档铺租赁给被告从事商业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双方实际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该设施租赁费。

原告诉求的设施租赁费实际为各商户使用市场基础设施应支付的租金,与被告所述的财综(2008)61号《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并非同一性质的费用,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收取设施租赁费违反财综(2008)61号文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收取设施租赁费的标准、金额问题。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任何费用,且双方就设施租赁费标准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设施租赁费标准宜根据市场价格予以确认。参照翁源县物价局[2008]36号文件《关于我县各镇市场设施租赁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中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结合被告在该市场咸杂行经营,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设施租赁费为5元/天(按咸杂类)。被告经营该市场咸杂行第1号档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设施租赁费为4365元(873天×5元/天/档),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5000每年,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绝支付设施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实欠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是否解除租赁关系的问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属于不定期租赁,另外,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设施租赁费且明确表示拒绝交纳,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自起诉之日起(2019年1月22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九里香市场咸杂行第1号档铺)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兰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翁源县官渡镇九里香市场咸杂行第1号档铺返还给原告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黄兰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设施租赁费4365元给原告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并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6元,由原告翁源县九里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兰花各负担6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谢静花

人民陪审员  陈坚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