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1904号
原告:杜孟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告:胡国华,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朱纯杰,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告: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新村居委会建设路**湘北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帅军,该公司总经理。 杜孟林与胡国华、朱纯杰、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胡国华,朱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骥到庭参加诉讼。中大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原告零星工程材料款共计382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杜孟林向本院提交了两组共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胡国华、朱纯杰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杜孟林施工的部分墙漆工程验收不合格。 中大房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采信杜孟林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金地名苑1号楼项目系朱纯杰以中大房产公司的名义开发。胡国华、朱纯杰系夫妻,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25日,胡国华与杜孟林签订《协议书》,胡国华将该项目工程钢筋制作承包给杜孟林,并约定地下车库每吨价格560元,付款方式为底板完工后付50%,顶板完工后付50%。金地名苑1号楼项目于2012年年底开发竣工。2017年9月2日,胡国华向杜孟林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杜孟林相关工资、材料款在朱纯杰确认后保证偿付到位。2018年9月6日,朱纯杰在杜孟林出具的申报明细上签字确认认可下欠工程尾款30000元,同年9月7日,朱纯杰再次签字认可下欠杜孟林材料款8200元。杜孟林要求胡国华、朱纯杰、中大房产公司偿还工程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金地名苑1号楼项目系朱纯杰、胡国华以中大房产公司的名义开发,朱纯杰、胡国华系实际开发主体。杜孟林与胡国华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杜孟林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朱纯杰、胡国华下欠其工程款及材料款38200元。胡国华、朱纯杰系该笔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胡国华、朱纯杰关于工程款已结清的辩解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大房产公司允许自然人朱纯杰、胡国华挂靠开发,应对项目开发中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大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国华、朱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杜孟林工程及材料款38200元; 二、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50元,由胡国华、朱纯杰、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孙银军 代理
书记员 唐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