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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9民初1500号

鲁存星与杨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存星;杨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9民初1500号

原告:鲁存星(曾用名:鲁存兴),男,彝族,1979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杨福明,男,彝族,1991年8月2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鲁存星与被告杨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存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2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普德荣、毕贵学、杨文柱三户建房。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1,253元,2015年5月支付了4,000元,余款37,253元未支付。被告承诺每年付一部分,四年付清所有工钱,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凭证。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一直刻意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杨福明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福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自身的民事权利,对当事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承包了案外人普德荣、毕贵学、杨文柱三户的住房建设工程,被告将所承建住房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支模)。工程结束后,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253元(普德荣户23,063元、毕贵学户15,325元、杨文柱户2,865元)。之后,被告给付了4,000元,承诺给付期限届满后,余款37,253元被告未如约履行,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三户的住房已接受并入住四年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7,253元?

本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照公平合理,遵循诚实信用,原告对案涉工程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完工后,符合合同履行目的,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253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37,25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存星劳务费37,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崔建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国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