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1127号
原告:杨伟,女,1984年8月17日生,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圣地威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项义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耘宁,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异,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诉被告吉林省圣地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威经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被告圣地威经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耘宁、马颖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302.44元(9,589.16元×9);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应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内容空白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全部合同文本收回,未交付原告。至2019年1月22日原告查询发现被告以关联单位(原告办公地点、工作内容均为发生变化)长春市尚佳服饰有限公司名义自2017年1月5日起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被告每月于19日左右以被告法定代表人项义林个人名义为原告转账发放工资,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平均工资为9,589.16元。截至日前,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超过8年半。 圣地威经贸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主体错误。即真正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告公司,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真正的用人单位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伟与案外人杨红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杨伟自2016年年末自行到案外人长春市尚佳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
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现其主张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不应保护。
三、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在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杨伟于2013年10月到圣地威经贸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7年1月1日,杨伟到长春市尚佳服饰有限公司任品牌经理,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杨伟以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缴社保等事项为由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均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伟于2013年10月与圣地威经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由于杨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伟、杨虹、杨弘是同一人,故本院无法认定2013年10月之前、2017年1月1日之后与圣地威经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双方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杨伟与圣地威经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杨伟与长春市尚佳服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杨伟与圣地威经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杨伟主张与圣地威经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伟主张由圣地威经贸支付经济补偿金86,302.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伟主张由圣地威经贸补缴社会保险,由于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杨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