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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02民初1533号

王锐山与孙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锐山;孙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1533号 

原告:王锐山,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路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孙玮,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锐山与被告孙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山、被告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2、按社会同期贷款利息支付5000元从2017年9月至今的利息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初,因被告和原告有生意往来,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办理特号手机卡一张,原告告诉被告除去办卡正常费用外还需要送两条细支中华烟才能批下特号,被告当即答应,并催促原告尽快办理。2017年9月中旬,原告办好手机卡(1320929****)交给被告并索要办卡垫付全部费用5000元,被告答应过几天就给。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诿,未偿还原告垫付款项。2018年11月8日,在原告无数次催促下被告才给原告打下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2018年11月底还款。但到约定时间后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结果。

被告孙玮辩称,1320929****这个电话卡是原告给被告办的,被告也同意原告为被告办理电话卡,原告给被告办卡套餐费用2388元,这张卡是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的。过后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喝茶,原告告诉被告帮被告办的这张卡找了朋友,除了办卡的费用,还给办卡工作人员送了两条中华烟,并没有说一共是5000元。2017年9月份被告收到电话卡,2018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办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因为原告要给原告的妻子交账,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办理1320929****的手机卡一张,其中套餐费用2388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对通过原告给其办理手机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

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要给妻子交账,并且向原告支付了办理手机卡的费用,但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手机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欠条未约定逾期支付计算欠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锐山支付欠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王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实际由被告孙玮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志斌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盼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