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02执1230号
申请执行人:李相万,男,朝鲜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凌远清,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相万与被执行人凌远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凌远清应向申请执行人李相万支付车辆维修费54335元、评估费2650元及吊车费2000元,并案件受理费1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凌远清有车辆,本案已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现车辆去向不明且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采取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302执12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凌远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相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伟强
审判员 黄志平
审判员 马家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执行员 陈志贤
书记员 苏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