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3001号
原告:四川安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1栋9层929号、11层1129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山,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翔,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聚诚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玥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安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达公司)与被告四川汇聚诚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翔,汇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卢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聚诚公司向安瑞达公司支付加工费3089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89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6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安瑞达公司与汇聚诚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安瑞达公司为汇聚诚公司承建的天府新区沈阳路工程进行沥青混合料拌和。安瑞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汇聚诚公司尚拖欠安瑞达公司来料加工款共计308950.8元。 汇聚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后,均未实际履行。结算单与汇聚诚公司没有关联性,故不应由汇聚诚公司承担责任。 安瑞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结算单作为证据。汇聚诚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上陈业学的签字认可,但对结算单内容有异议。本院庭审现场通过电话与结算单上签字的陈业学进行询问,其对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内容。汇聚诚公司与陈业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本院对该结算单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日,安瑞达公司(乙方)与汇聚诚公司(甲方)签订《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天府新区沈阳路工程进行沥青混合料拌合,甲方提供检测合格的普通沥青、改性沥青、燃油(重油),乙方提供所需的拌合机械(含沥青装储设备)、人工、碎石、矿粉等;甲乙双方指派专人在乙方生产后场和前场共同过磅、签认运送单,进行数量确认,甲方指定联系人为陈业学;双方在每月25日或乙方为甲方加工的混合料产量达到30000吨计量一次,以条件先到者为准,计量后10日之内支付乙方所完成产值的全部金额进行中间支付,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计量款,乙方可停止生产,甲方按应付计量款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 2016年11月22日,安瑞达公司制作《沥青砼加工结算单》,其上载明2015年10月9日-10月12日在名为“陈业学/简阳仓库道路”项目进行沥青拌合,截止2015年10月13日欠款共计308950.8元。结算单底部“委托加工单位:四川汇聚诚沥青材料有限公司(陈业学)”处有陈业学本人的签字。 庭审中汇聚诚公司确认陈业学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安瑞达公司与汇聚诚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汇聚诚公司提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不应支付沥青加工费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上有合同指定的汇聚诚公司联系人陈业学本人的签字确认,陈业学是汇聚诚公司的股东,其签字处明确载明有委托加工单位为汇聚诚公司的字样,其签字时应该知晓。因此其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行为。结算单上项目名称处虽载明为“陈业学/简阳仓库道路”,但汇聚诚公司及陈业学未举示其与安瑞达公司就简阳仓库道路有就沥青加工签订其他合同或形成协议。同时,安瑞达公司庭审中称系根据汇聚诚公司的指定联系人陈业学的要求对简阳仓库道路进行沥青加工,也符合该行业的操作惯例,因此汇聚诚公司仅以该项目名称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抗辩其不应支付加工费,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汇聚诚公司应当向安瑞达公司支付双方结算确认的沥青加工费308950.80元。对安瑞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为汇聚诚公司迟延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汇聚诚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安瑞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汇聚诚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安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08950.8元; 二、四川汇聚诚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安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895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减半收取计2967元,由四川汇聚诚沥青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肖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