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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807号

洛阳丰铭电动车有限公司、偃师市伊洛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洛阳丰铭电动车有限公司;偃师市伊洛投资有限公司;褚维霞;关闪;褚毅博;邝金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丰铭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聚集区(岳滩镇喂南村)。

法定代表人:褚维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伊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东谷堆头村)。

法定代表人:朱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褚维霞,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

被告:关闪,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

被告:褚毅博,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褚维霞之子。以上二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维霞,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

被告:邝金枝,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洛阳丰铭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铭电动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伊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洛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褚维霞、关闪、褚毅博、邝金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铭电动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丰铭电动车公司返还伊洛投资公司不当得利款112万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伊洛投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伊洛投资公司占有丰铭电动车公司1,249,050.02元资金长达五年零三个月,应支付相对应的利息48万元。2012年至2013年间,丰铭电动车公司为伊洛投资公司代办用地申请手续,向伊洛投资公司账户转入了350万元,伊洛投资公司接到丰铭电动车公司的转款后,截止2013年7月30日,全部办完了企业用地手续,使用款项的情况是给相关部门交的合理费用为2,250,949.98元,余额还有1,249,050.02元。此时,伊洛投资公司就应该将该款项及时退还给丰铭电动车公司,但是伊洛投资公司无理由长期占用该资金不退还,时间长达五年零三个月,直到2018年10月到11月才将该款项转给丰铭电动车公司指定的账户,此期间造成丰铭电动车公司损失利息达到48万元。伊洛投资公司多退款,是伊洛投资公司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整个事件中丰铭电动车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正如伊洛投资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2018年10月到11月,由于伊洛投资公司内部账面分散和疏忽,向丰铭电动车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了2849050.02元。”由此可见伊洛投资公司自认了自己的过错。伊洛投资公司辩称,伊洛投资公司认为丰铭电动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丰铭电动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丰铭电动车公司主张的利息既没有约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而且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丰铭电动车公司退还不当得利款项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首先,丰铭电动车公司竞买土地44亩,其自愿交纳35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该350万元实际上是丰铭电动车公司自行预交的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伊洛投资公司系帮助丰铭电动车公司办理土地证事宜,待办证结束之后,进行核算,多退少补。该350万元仅用于办证使用,没有用于其他任何盈利活动。其次,伊洛投资公司一直在积极而且无偿为丰铭电动车公司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2013年5月第一批土地证办理下来。2018年8月,第二批土地指标下来,可以办理后期12余亩地手续时,在办理土地证期间,双方就前期支出进行了核算,核算完,伊洛投资公司及时将剩余费用退还给了丰铭电动车公司。丰铭电动车公司拿到退回的钱之后于2018年年底办理了剩余12余亩地的手续。不存在丰铭电动车公司称的“2013年7月全部办完了企业用地手续”,真正手续办完是在2018年12月。第三、关于利息没有约定的问题。丰铭电动车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九页在回答合议庭问话“关于利息是否有约定时?”也明确回答“利息没有约定”。综上,丰铭电动车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该点上诉请求。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伊洛投资公司及时退还了丰铭电动车公司剩余费用后,随即发现漏计替丰铭电动车公司交纳的160万元土地出让金开支,造成多退还给丰铭电动车公司160万元。但丰铭电动车公司拒绝退还,无奈之下,伊洛投资公司才提起的诉讼。故丰铭电动车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丰铭电动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丰铭电动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褚维霞、关闪、褚毅博述称,同意丰铭电动车公司上诉意见。邝金枝未提交陈述意见。伊洛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铭电动车公司、褚维霞、关闪、褚毅博、邝金枝偿还不当得利款160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均由丰铭电动车公司、褚维霞、关闪、褚毅博、邝金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市政府安排,我市产业集聚区征地统一由伊洛投资公司代为办理。2012年8月,丰铭电动车公司委托伊洛投资公司代办企业用地申请手续。2012年8月13日,丰铭电动车公司由褚寒冰个人账户转给伊洛投资公司100万元;2012年8月17日,丰铭电动车公司由褚会玲个人账户转给伊洛投资公司100万元;2012年11月24日(周六),丰铭电动车公司由褚寒冰个人账户转给偃师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主任王东海账户100万元,后王东海将该款转给伊洛投资公司;2013年3月19日,丰铭电动车公司由褚会玲个人账户转给伊洛投资公司50万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丰铭电动车公司共计转给伊洛投资公司代办企业用地款项350万元。2012年9月6日,伊洛投资公司代丰铭电动车公司支付用地保证金160万元(转账给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2013年5月23日,伊洛投资公司退还丰铭电动车公司耕地占用税、契税款562373.98元;2013年7月16日,丰铭电动车公司委托伊洛投资公司代付退还耕地占用税、契税款38736元(转入偃师市岳滩镇财税所专项支出专户);2013年7月30日,伊洛投资公司代丰铭电动车公司付地租款49840元(转入偃师市岳滩镇财税所专项支出专户)。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伊洛投资公司代丰铭电动车公司支付用地保证金、退还耕地占用税、契税和支付地租共计支出2250949.98元。2018年9月7日,伊洛投资公司就“洛阳丰铭公司土地证办理费用”的相关问题向偃师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了专题汇报。2018年10月24日,丰铭电动车公司向伊洛投资公司提交了“关于洛阳丰铭公司竞买企业用地交款办证后余款退还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要求伊洛投资公司将退还的2849050.02元中的20万元转入邝金枝账户,余款转入褚毅博账户。2018年10月25日,丰铭电动车公司向伊洛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同日伊洛投资公司向褚毅博个人账户转账49万元。次日,伊洛投资公司向邝金枝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向褚毅博个人账户转款49万元;2018年10月29日,伊洛投资公司向褚毅博个人账户转款49万元;2018年10月30日,伊洛投资公司向褚毅博个人账户转款49万元;2018年10月31日,伊洛投资公司向褚毅博个人账户转款49万;2018年11月1日,伊洛投资公司向褚毅博个人账户转款199050.02元。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日,伊洛投资公司七次共退还丰铭电动车公司2849050.02元。后伊洛投资公司要求丰铭电动车公司返还多退的160万元未果,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丰铭电动车公司委托伊洛投资公司代办企业用地申请手续,向伊洛投资公司预付费用350万元,伊洛投资公司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应退还其余款1249050.02元。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伊洛投资公司按照丰铭电动车公司的要求分七次将2849050.02元转入褚毅博和邝金枝的个人账户,对于其中的160万元,丰铭电动车公司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丰铭电动车公司辩称伊洛投资公司多退还的160万元中包括利息80万元,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不予采纳,丰铭电动车公司应当将伊洛投资公司多退还的160万元返还给伊洛投资公司。丰铭电动车公司账户与该公司股东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账户资金交叉往来,财产混同,褚维霞、关闪、褚毅博、邝金枝应当对丰铭电动车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丰铭电动车公司、褚维霞、关闪、褚毅博、邝金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伊洛投资公司不当得利款1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申请费7620元,共计26820元,由丰铭电动车公司、褚维霞、关闪、褚毅博、邝金枝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丰铭电动车公司委托伊洛投资公司代办企业用地申请手续,期间,扣除丰铭电动车公司实际应缴纳的费用,伊洛投资公司应当退还丰铭电动车公司12490505.02元。但伊洛投资公司多向丰铭电动车公司退还了16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丰铭电动车公司返还给伊洛投资公司。丰铭电动车公司上诉称伊洛投资公司占用其公司资金长达五年零三个月,应当由伊洛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8万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伊洛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丰铭电动车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问题,属于反诉的范畴,本案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丰铭电动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洛阳丰铭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德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