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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藏0529民初63号

洛桑曲培与海界勇、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隆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桑曲培;海界勇;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529民初63号

原告:洛桑曲培,男,1988年12月1日生,藏族,农民,住址西藏曲松县,身份证号码:×××。 诉讼代理人:桑珠多吉,住西藏曲松县(系原告亲戚)。

被告:海界勇,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广河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海口市南海大道**海口国家高新区创业孵化中心****A1-1147。

法定代表人:沙延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洛桑曲培诉被告海界勇、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桑曲培,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界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桑曲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海界勇于2018年5月找原告从拉萨到隆子县斗玉乡(途经隆子县加玉乡)承运袋装水泥30吨,每吨300元,运输款9000元(原告的车牌号为×××)。但是,被告海界勇至今未给付运输款,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而被告的电话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界勇未作答辩。 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因运输建筑材料水泥所需,2018年5月3日我公司与海界勇签订《长期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我公司运输计划,海界勇应调度适合的运输汽车为本公司将货物从山南华新水泥厂运到隆子县三林乡西卡下村,运价(不含税)155元/吨,(含税)180元/吨;运价按当月结,按照工地实收货物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在海界勇开具增值税专用运输发票给我公司后我方按运价结算并支付运输费;海界勇应保证货物按时运抵指定地点,并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同时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海界勇于2018年5月6日开始安排车辆为我公司运输货物,最终经我公司与海界勇结算应支付的运费总价款为344461.6元,在协议履行期间公司通过公司的财务人转账给海界勇运费共计344461.6元(其中,2018年7月10日支付15万元、9月7日支付4万元、9月13日支付5万元、10月19日支付104461.6元)。综上,我公司已向海界勇支付了全部的运费,且我公司与海界勇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洛桑曲培和被告海界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长期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公司与海界勇之间的运输行为是合法的;2、《结算单》一份(两页),证明目的是公司按照实际运输货物情况已经向海界勇结算运费;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四页),证明目的是公司按照结算单已经向海界勇支付所有运费款项。原告洛桑曲培对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海界勇未出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洛桑曲培从事个体运输,车牌号为×××,被告海界勇按照与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经中间人旦增群培的介绍被告海界勇于2018年5月找原告从拉萨到隆子县斗玉乡(途经隆子县加玉乡)承运袋装水泥30吨,每吨300元,运输款9000元。但是之后被告海界勇一直未给付运费。 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界勇于2018年5月3日签订《长期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海界勇应调度适合的运输汽车为公司将货物从山南华新水泥厂运到隆子县三林乡西卡下村,运价(不含税)155元/吨,(含税)180元/吨;按照工地实收货物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运价按当月结。按照约定,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前先后分四次向被告海界勇支付运费总计344461.6元。 另查明,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公司内部人事变动,2019年3月27日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浩杰变更为沙延玲。

本院认为,原告洛桑曲培和被告海界勇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桑曲培作为承运人将货物按照被告海界勇的安排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海界勇作为托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海界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车牌号CA9385),拉萨至隆子县斗玉乡(途经隆子县加玉乡)运输量为30吨,运价为每吨320元,但原告实际主张运价为300元,其主张的运费符合我区基本市场运输行情,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吨运价300元和运输水泥吨数30吨,共计9000元运输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界勇存在运输协议,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已经向被告海界勇支付运输款,即已履行其与被告海界勇之间的合同义务。被告海界勇与原告洛桑曲培之间形成了口头运输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互为合同当事人,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洛桑曲培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海界勇,并非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海南盛纳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桑曲培支付运输费9000元(玖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界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加  措

审 判 员 阿  妞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次旺让珠

书 记 员 旦增措姆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