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2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永顺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772813212T,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颖东路99号阜阳·临沂商城C13-23#楼119室。
法定代理人:张士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136××××5752。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木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4384458X8,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姜寨镇坡寨村杨楼**。
法定代理人:杨长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阜阳市永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木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李东辉,被告木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一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2325006.50元及逾期利息394元(计息至2017年5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确认原告的上述价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钢骨架木结构房屋采购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钓鱼台采购安装合同》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项目,并就补充工程量、补充工程量总价、工期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按质按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开业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325006.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还有多次漏项及严重延误工期,因此被告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对其已完工的工程履行修复义务,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2.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施工的漏项部分继续施工达到合格标准;3.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418828.20元(计算至2017年9月8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签订了《钢骨架木结构房屋采购施工及室内家具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工程内容祥见合同中工程概况第3条的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28550元;合同工期为20天,自原告收到被告预付定金即合同总价的60%(257130元)开始计算工期,每逾期一天按照1000元追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定金257130元。 2017年2月17日,签订《安徽木一宴会厅及厨房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工程内容祥见合同中工程概况第3条的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680000元;合同工期为40天,自原告收到被告预付定金即合同总价的20%(536000元)开始计算工期,每逾期一天按照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追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536000元。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又签署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继续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810400元。增加的工程原告应在2017年5月15日完工,逾期按照合同总价款0.3%/天支付违约金,其他条款均按照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宴会厅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钓鱼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16000元,合同总工期为24天,自原告收到被告第一笔预付款243200元次日起计算工期。2017年4月1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以上4份合同均约定了质保期1年,留取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确认了木一宾馆装修项目确认单,该确认单增加了装修价格1186110元;双方还就《安徽木一宴会厅及厨房配套设施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减项部分的价款进行了确认,该部分增加工程量价款115480元,就原应由原告提供的餐桌、餐椅部分变更为由被告自行采购,为此减少工程款153889元。以上工程价款总计为8282651元(包含原告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各项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28524元。然而,原告除了2017年9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外,至今未向被告提交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且已经完工的工程也存在大量问题需要修复。原告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绝大本分木结构工程未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计及安装消防设施或者仅作表面施工,致使木结构工程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原告按时施工了,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一直违约。
被告诉称的遗漏项目,并不属于约定的被告施工范围。任何工程都有维修项目,原告对需要维修的项目愿意承担维修责任。工程价款总计为8282651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28524元,仍拖欠185412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辩解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钢骨架木结构房屋采购施工合同》一,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钢骨架木结构房屋采购施工合同》二,2017年4月17日签订了《补充合同》,2017年4月6日签订了《钓鱼台采购安装合同》,原、被告并于2017年4月30日口头确认了木一宾馆装修项目确认单,双方还就《安徽木一宴会厅及厨房配套设施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减项部分的价款进行了确认。以上合同的总工程价款为8282651元(包含原告设计费)。以上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款的0.5%(即414132.5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6428524元。合同分别约定了工期。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拖延预付款,原告没有按约完工。原告在被告2017年5月20日开业投入使用前完工并交付。因被告拖延验收,2017年9月7日,永顺装饰公司向木一公司提交安徽木一木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自评报告中表明原告所建工程均合格,并载明上述工期均于2017年7月25日完工。2019年4月18日,安徽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针对木屋结构房屋工程质量出具鉴定意见书。给出鉴定意见:木结构工程(木一公司的木结构房屋现已被政府强制拆除。)存在质量缺陷(详见皖建科【2019】建质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该缺陷是由于在施工中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执勤点样板间工程质量要求及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所致。建议:1.对该木结构工程出现水电布局混乱、消防工程未完工及煤气房屋设置排气口问题应立即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进行重新施工处理,以防安全事故发生;2.对该木结构工程其它质量缺陷按照双方约定执勤点样板间工程质量要求及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维修处理合格后使用。2018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总计为8282651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28524元,仍拖欠1854127元这一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所承包工程有需要维修的部分,故应扣除质保金414132.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9994.45元(1854127元-41413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414132.55元待原告把其承包工程修缮的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后,被告再将质保金414132.55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工程不合格,但只提供了皖建科【2019】建质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建工程有缺陷,并非不合格。合同约定甲方开始使用时即视为验收完毕。而且,原、被告约定的有质保金,且原告同意修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承包工程一直存在纠纷,被告才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延期付款,原告也没有按约完工。原告在被告2017年5月20日投入使用前完工并交付。故不能认为被告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41882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已完工的工程履行修复义务,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诉称原告对装修木一宾馆、宴会厅厨房消防漏装部分继续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属于原告承包部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木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永顺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款1439994.45元; 二、原告阜阳市永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包宴会厅修缮达到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 三、在原告阜阳市永顺装饰有限公司达到本判决第二项标准并过了质保期后,被告安徽木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质保金414132.55元支付给原告阜阳市永顺装饰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阜阳市永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木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原告阜阳市永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告安徽木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50元,由阜阳市永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150元,由安徽木一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瑜
审 判 员 马吉中
人民陪审员 何凌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 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