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5民初707号
原告:付开福,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傅小刚,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付开福与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福,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傅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开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3009.2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付开福应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要求为其挖掘土方,后经结算,确认应付款项为103009.28元,并由时任村委施工代表冯佃金、付怀岳等人签字,且有时任村委书记付怀崇签字。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涉案工程确实存在;2、付开福所提交的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待确认,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付开福按照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挖掘土方。至同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记载有傅怀崇、付克忠、冯殿(佃)金、傅(付)怀岳、付怀侠的签名。 关于上述签名人员的身份,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如下:傅怀崇时任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党支部书记及村民委员会主任;付克忠时任支部委员;冯殿(佃)金时任村民小组五组组长;傅(付)怀岳时任村民小组三组组长;付怀侠时任村民小组二组组长。 另,付开福认可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报酬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付开福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之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其工作人员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给付付开福相应未付报酬102509.28元。 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付开福于开庭时申请冯殿(佃)金、傅(付)怀岳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说明,“付开福于2007年应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挖掘排水沟、下管子’等,由傅(付)怀岳全程跟踪监督,由冯殿(佃)金具体记录工作时间及所挖掘的长度等,所记录内容全部交至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后于2007年根据所记录的内容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单”等内容,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开庭时对结算单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一方签字人员的签字有异议,后于休庭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系对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两名证人于开庭时均已明确系于2007年所签署,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虽认为证人证言与在案书证不真实,但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所提请的申请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亦无意义,故依法不予准许。 综合上述意见,付开福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相应工作成果、工作报酬的内容,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认可确有相关工程,仅对所涉价款存有异议,但未对所涉异议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确认。 关于利息,付开福主张自2018年1月1日始的利息,但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且未就利息部分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利息部分不再予以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于诉状中列被告名称为“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付桥村村民委员会”,后经审查该村民委员会公章等材料,被告名称应为“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因其村民委员会主任到庭应诉,且对其名称等内容未有异议,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依法根据所查明事实列被告名称为“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开福102509.28元; 二、驳回原告付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付开福负担5元,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傅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小芳
书记员田继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