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刑终67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汝胜,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德生,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柯志钦,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审。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汝胜、刘德生、柯志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闽05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汝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汝胜于2018年3月至5月15日间,向曹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他人户名银行卡19张,后通过微信联系,将部分银行卡加价转卖给柯志钦、刘德生等人,从中获利。 被告人刘德生自2018年3月至5月18日间,单独或伙同柯志钦向被告人付汝胜购买户名为翟某、翟富河、吴某、潘某、李华东等户名的银行卡14张,后将其中部分银行卡转卖给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柯志钦参与买卖银行卡10张。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蓬莱镇抓获被告人柯志钦,并扣押到手机1部;2018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漯河市抓获被告人付汝胜,并扣押到手机1部、银行卡3张、U盾、SIM卡等物品;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南安市抓获被告人刘德生,并扣押到手机2部、银行卡1张、U盾、SIM卡等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付汝胜、刘德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柯志钦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许某、柯某、王某、潘某、方某、曹某、张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翟某、郑利伟自述材料、涉案银行账户信息资料及交易明细、被告人付汝胜、刘德生、柯志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内存相册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付汝胜、刘德生、柯志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汝胜、刘德生、柯志钦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被告人刘德生、柯志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德生、柯志钦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汝胜、刘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志钦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付汝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德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柯志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没收本案被扣押的手机、银行卡、U盾、SIM卡等物品。 上诉人付汝胜诉称,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德生、柯志钦对原判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汝胜、原审被告人刘德生、柯志钦购买他人户名的银行卡十余张后,将部分银行卡加价转卖他人,从中获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汝胜、原审被告人刘德生、柯志钦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购买他人户名的银行卡后加价转卖给他人,其中,上诉人付汝胜购买他人户名银行卡19张,原审被告人刘德生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柯志钦向上诉人付汝胜购买他人户名的银行卡14张,后将其中部分银行卡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原审被告人柯志钦参与买卖银行卡10张,上诉人付汝胜、原审被告人刘德生、柯志钦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数量巨大,原判定罪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刘德生、柯志钦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付汝胜、原审被告人刘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柯志钦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不当,致量刑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维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没收作案工具等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付汝胜、原审被告人刘德生、柯志钦定罪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付汝胜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刘德生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柯志钦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折抵刑期一个月又六日。刑期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嘉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