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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2民初857号

赵勇猛、山东佳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市腾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勇猛;山东佳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市腾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857号

原告:赵勇猛,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龙泰花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D3C2H5E。

法定代表人:马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

被告:滨州市腾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黄河十二路以北800米以西码9137160034450232XD。

法定代表人:耿长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勇猛与被告山东佳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滨州市腾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祯、被告佳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力帆牌LF6440C小型普通窖车(车牌号:鲁MB××××,车辆识别代号:LCN64EE50H0004304,发动机号码:×××61);2.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贬值损失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贷款、首付款及利息共90951.08元(包括已经偿还及尚未偿还的银行本息76951.08元、首付款1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为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9590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腾信公司处购买力帆牌LF644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价69800元。被告佳晟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银行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按月偿还银行贷款。2017年8月16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鲁MB××××,并交纳了相关的税费及保险。但被告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经消费者协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佳晟公司辩称,佳晟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交车义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佳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信公司辩称,1.因原告拒不支付首付款及被告垫付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虽然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对车辆所有权动产交付的认定。因原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公司为了止损,将车辆已经卖与第三方。请求法庭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两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流动查询明细表一份共34页、还款查询表4页,被告佳晟公司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两份、贷款人即原告手持面签照两份、还款告知书一份、委托收款声明一份、公户业务回单两份,被告腾信公司提交的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腾信公司经理王海鹏沟通买车事宜,后原告确定购买力帆牌迈威1.8车辆一辆,约定价格为69800元。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系零首付。被告佳晟公司为原告购买车辆办理银行贷款。 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717239576-1),约定:贷款本金为55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划入被告佳晟公司账户,贷款年利率为10.99%,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每期还款金额为1826.5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频率为月。 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717239576-2),约定:贷款本金为9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划入被告佳晟公司账户,贷款年利率为10.99%,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每期还款金额为310.97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频率为月。 后原告签署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原告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融资业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17239576-1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1717239576-2《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融资期限为36个月,上述两融资合同项下的合计还款金额为2137.53元/月,并同时收取200元档案管理费。 2017年7月18日,被告腾信公司与被告佳晟公司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声明,该声明载明,因融资租赁业务采购车辆,需向被告腾信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腾信公司委托佳晟公司代为收款,在被告佳晟公司收到车款后视为被告腾信公司收到相关款项。被告腾信公司在委托方处盖章确认,被告佳晟公司在受托方处盖章确认。 2017年8月11日,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佳晟公司账户发放原告的两笔借款,数额分别为55800元、9500元。同日,被告佳晟公司向被告腾信公司转入63000元,备注摘要为赵勇猛车款。贷款放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每月还款2137.53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腾信公司就2017款迈威1.8-MT精英型(国V)车辆办理登记手续,车号为鲁MB××××,并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4160元。 后因原告未向被告腾信公司支付剩余车款、车辆购置税、保费,被告腾信公司至今未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现被告腾信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转卖给第三人。 2019年2月11日,原告就被告腾信公司拒不交付涉案车辆的情况投诉至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投诉内容如下:2017年8月,通过王海鹏办理的零首付汽车(迈威精英型),车价为69800元,银行放款60000元,车辆挂牌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该贷款原告每月正常还款,但被告腾信公司至今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请求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调解,责令被告腾信公司将车辆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信公司口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腾信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出卖,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且被告腾信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5300元,其中被告佳晟公司截留2300元,被告佳晟公司向被告腾信公司支付63000元,现因合同解除,被告佳晟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贷款截留款2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佳晟公司返还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腾信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信公司返还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腾信公司交付剩余车款、保费、车辆购置税,对造成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佳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勇猛购车贷款2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信公司返还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滨州市腾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勇猛购车贷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信公司返还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勇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赵勇猛负担615元,被告山东佳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滨州市腾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赵勇猛负担844元,被告山东佳晟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滨州市腾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凯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