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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4刑初163号

曹芳李桂权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桂权;谭伟;曹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桂权,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公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19年3月15日,李桂权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伟,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芳,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公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以渝渡检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权、谭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曹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9日晚至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桂权伙同谭伟、吴永国(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两辆面包车(渝DZ32**、渝DZ97**)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重钢矿业有限公司大宝坡石灰石矿295平台高压变电站,盗窃148米“黑象”牌高压电缆线,三人将电缆线在现场剥掉外皮,通过李桂权驾驶的渝DZ32**面包车电缆线里的铜芯线运送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由被告人曹芳经营的重庆海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销赃,曹芳明知李桂权、谭伟等人盗窃的高压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0016元收购三人盗得的高压线。经鉴定,被盗高压电缆线价值19166元。 2019年3月12日晚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桂权伙同吴永国驾驶面包车(渝DZ32**)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重钢矿业有限公司大宝坡石灰石矿295平台高压变电站外,由吴永国负责望风,李桂权负责盗割电缆线,共盗窃高压电缆线10余米,后于次日再次在由被告人曹芳经营的重庆海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销赃获款850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桂权再次盗割电缆线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剪拉电缆线的断线钳、剥皮刀等工具。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谭伟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曹芳被民警抓获。次日,民警从曹芳处查获被盗390余公斤铜芯线。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桂权、谭伟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芳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谭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芳、李桂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桂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谭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曹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桂权、谭伟、曹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权、谭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曹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芳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20016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桂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曹芳退赔的经济损失20016元退还被盗单位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宝坡石灰石矿;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断线钳、剥皮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熊曼倩

书 记 员  曾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