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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刑初688号

陶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文,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仁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9〕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陶文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武纸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南湖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陶文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0.3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文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雄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峥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