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322号
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保义镇金祠村上店队(安徽东顺汽车研发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6791277XX(1-1)。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顺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60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730元,路损费66874元,共计127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11时40分,驾驶员何继抗驾驶车牌号为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2自隆高速公路自贡往隆昌方向行驶至30公里处路段(互助立交往成都方向匝道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桥墩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伤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员何继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27日0时至2019年11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驾驶员何继抗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是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3、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东顺汽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驾驶员何继抗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是皖N×××××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评估报告,证明案涉车辆经评估车损为41605元;证据六、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损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730元、路损费66874元。 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免责条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依据,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对免责条款等事项做出了重要提示,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从驾驶证可以看出驾驶员在初次申领A2的过程中,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实习期内;证据五鉴定车损金额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六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施救费发票730元无异议,但个人出具的15000元施救费收条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有明确的规定,实习期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初次领证的日期为2000年8月24日,2018年7月29日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7月28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实习期系增驾A2的实习期,该实习期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应当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虽有被保险人的印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告东顺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评估报告虽是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故该份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证据六评估费、施救费730元、路损费票据予以认定,15000元施救费收条不予认定;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11时40分,原告东顺汽运公司驾驶员何继抗驾驶车牌号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2自隆高速公路自贡往隆昌方向行驶至30公里处路段(互助立交往成都方向匝道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桥墩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伤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大队认定,驾驶员何继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东顺汽运公司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73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66874元。原告自行委托六安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六勇升评报字[2019]第00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4160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12209元。 另查明,原告东顺汽运公司系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何继抗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驾驶皖N×××××车辆时持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9年7月2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81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东顺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事故车辆驾驶员何继抗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法律禁止的情形;
二、被告是否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必要的提示;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驾驶员何继抗的驾驶证虽系“增驾A2实习期”,但其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确定十二个月的实习期则没有任何意义,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有其必要性、合理性。本案中,何继抗在增驾A2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不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将“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约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但被告并未就何谓实习期,是否包括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免责条款约定的准驾车型,向投保人予以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投保单上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仅加盖有投保人的印章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焦点三,事故车辆驾驶员何继抗在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原告未就案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和告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损41605元、路损费668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730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查其中15000元未有合法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施救费7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1605元、施救费730元,计42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损赔偿款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损赔偿款64874元; 四、驳回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合计112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韩燕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