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81民初900号
原告:詹廷远,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华蓥市。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
法定代表人:李富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凡,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才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詹廷远与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杨才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廷远、被告道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康、被告杨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廷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4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道隧公司承建汶马高速C22标段,并将毛木初隧道电缆沟施工劳务承包给杨才军,杨才军雇请原告从事劳务。2017年8月21日上午11点原告在务工时因模板滑落致左足第二跖骨体部粉碎性骨折,随后被项目部送至阿坝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31日,原告到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工伤10级伤残。项目部不愿按国家规定计算待遇,致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8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至华蓥市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16412元,后被告上诉到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因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9年4月9日,原告到受伤地申请工伤认定,阿坝州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杨才军未答辩。 被告道隧公司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被告杨才军,道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道隧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适用特殊时效规定,截止起诉之日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以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道隧公司承建汶马高速C22标段,并将毛木初隧道电缆沟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杨才军,杨才军雇请原告詹廷远在该工地务工。2017年8月21日上午11点原告詹廷远在毛木初隧道出口右洞务工时,因模板滑落致左足第二跖骨体部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被送至阿坝州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到2017年9月14日,主要诊断:左足第2跖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卧床休息;(3)坚持功能锻炼,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并配合理疗1-2个月;(4)定期复查,维持固定6周后再拆除石膏。2018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道隧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8)川168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道隧公司向原告詹廷远支付工伤待遇赔偿费用116412.14元。后被告道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民终2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进行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4月9日,原告到受伤地申请工伤认定,阿坝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时效由不予受理。2019年5月27日,原告詹廷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詹廷远为被告杨才军提供劳务,由被告杨才军向其支付报酬,二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才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詹廷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杨才军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90%,原告詹廷远承担事故责任的10%。被告道隧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质证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道隧公司应当与被告杨才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詹廷远受伤后,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持续向法院及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道遂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各项赔偿费用认定问题。原告詹廷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7401元/年计算24天,为2459.24元(37401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45789元/年计算,因医嘱上载明原告需休息1-2个月,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84天(24天+60天),误工费计算为10537.74元(45789元/年÷365天×8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原告詹廷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2459.24元、误工费10537.7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476.98元。原告詹廷远自行承担1647.7元,被告杨才军、道隧公司连带向其支付14829.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才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廷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14829.28元; 二、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詹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杨才军、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毳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思懿
书记员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