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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8民初894号

杨海军与戴海华、戴振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海军;戴海华;戴振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8民初894号

原告:杨海军,男,1986年6月29日,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海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新宁县。

被告:戴振飞,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宁县。

原告杨海军与被告戴海华、戴振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被告戴海华、戴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赔偿款77,000元,运费10,000元,合计87,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戴海华和案外人杨新民签订了《隧道出渣施工合同》,被告为履行合同,邀请原告购车前往合同履行地给被告运输渣土,原告接受被告邀请,购买了红岩金刚后八轮工程车辆,请车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与杨新民的合同未顺利履行。被告戴海华、戴振飞于2018年10月25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原告车辆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同时协议书还约定了被告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维权补偿原告),被告未依约维权,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履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向被告催收赔偿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500元,尔后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戴振飞口头答辩称:被告戴海华与杨新民签订合同之后,邀请原告到工地察看,原告才愿意过去。后由于杨新民没有接到工程,原告在贵州那边呆了4个多月。2018年10月,杨新民及其合伙人作出答复,按每台车10,000元/月的标准赔付。2018年10月25日,被告戴海华、戴振飞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尔后被告积极向杨新民主张权利,杨新民在2018年10月支付了8万元,2018年12月支付了8万元,被告按车辆数量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共支付了原告30,500元。被告之后又多次向杨新民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现款没有收回,不应由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戴海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戴海华和案外人杨新民签订了《隧道出渣施工合同》,被告为履行合同,约定每运输渣土一方运费为12元。被告戴海华、戴振飞邀请原告自行购买工程车,前往合同履行地贵州省都匀市摆忙乡斗篷山一号隧道工程运输渣土,约定每运输渣土一方运费为10元。原告接受被告邀请到现场察看后购买了一台红岩金刚后八轮工程车辆,并于2018年4月27日将该工程车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贵州省都匀市。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戴海华与杨新民的合同未顺利履行,原告及车辆一直在工地等候,造成误工损失。2018年10月25日被告戴海华、戴振飞与原告等六人就误工等损失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若杨新民不能履行2018年10月24日的承诺,被告戴海华、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负责在2018年11月13日向杨新民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但具体所获的实际赔偿,如低于每人每月10,000元由原告等六人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如高于每人每月10,000元,多余部分除去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按原、被告人数平均分配;

二、若被告戴海华、戴振飞未履行上述义务,则赔偿原告等六人每人每月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戴海华、戴振飞与杨新民协商,杨新民于2018年11月初赔付了80,000元,2018年12月赔付了80,000元,被告戴海华、戴振飞按车辆数量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其中给付了原告30,500元。后被告戴海华、戴振飞与杨新民协商其余赔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戴海华与案外人杨新民签订《隧道出渣施工合同》后邀请原告等六人购车前往工地,但由于案外人杨新民没有承包到该工程。导致原告等六人带车在工地等候4到6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108年10月25日,被告戴海华、戴振飞与原告等六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戴海华、戴振飞作为相对人积极向杨新民主张权利。被告戴海华、戴振飞虽未按约定提起民事诉讼,但其积极向相对人主张了权利,并获得了16万元的赔偿,同时按车辆数量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故被告戴海华、戴振飞的行为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人每月15,0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61,000元。被告戴海华、戴振飞作为合同向对方应积极主张权利,保障原告等六名购车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运费10,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海华、戴振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天内赔偿原告杨海军损失6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500元后,尚应支付30,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杨海军负担600元,被告戴海华、戴振飞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良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