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3民初8009号起诉人:方秋波,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2019年6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方秋波诉被起诉人朱海梅的起诉状。起诉人方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入股广州星源易车网销售有限公司合同;2.判令被起诉人立即返还起诉人入股广州星源易车网销售有限公司股金2万元和后续各用金、租金8542元,一共28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期间,车行法人,即被起诉人,用微信联系起诉人入股广州星源易车网销售有限公司,经过会面商谈,被起诉人提出缴付2万元可以拥有公司的1个股份资格。经被起诉人多次多方面的游说,起诉人于2019年1月8日缴付两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没有签订入股广州星源易车网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在2019年春节前,广州星源易车网销售有限公司召开所谓的股东会,他们提出方案准备投资,因起诉人不懂,没有加入,其中车行继续经营。起诉人没有了解车行的成本,被起诉人也没有详细公布,只是说一月份亏损3763.24元,二月份亏损8159元,平均每人2980.56元。3月8日,三位股东约好来起诉人的店里开股东会,又是提及投资项目。经过了解三位股东都是做车的,而当时被起诉人和另一位股东告诉我,她不懂做车,所提及的项目都是要一起投资、出资,起诉人发现被起诉人隐瞒事实,马上提出退股,退回属于起诉人的公司财产16500元,但他们一意孤行不肯退回。现起诉人不同意,并要求被起诉人退还起诉人转账的28542元。经过当面交涉,被起诉人等人不承认起诉人的方案。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起诉人朱海梅住所地在湖南省,不在本院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没有正式签署书面协议,即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推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分析合同特征履行义务。本案诉请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退还股金、后续备用金和租金,不属于合同特征义务范畴,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被起诉人所在地为推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方秋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