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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7民初1145号

姜龙与王得录、路向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龙;王得录;路向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1145号

原告:姜龙,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王得录,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路向前,汉族,居民,庆阳市西峰区安定西路131号农牧局家属院421室。 原告姜龙与被告王得录、路向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龙、被告路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得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得录、路向前共同支付劳务费752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得录支付劳务费7520元,路向前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王得录给其外甥修建楼房,其与王得录达成协议,承包该楼房室内粉刷。工程结束后,经算账,王得录应付劳务费14520元,后支付7000元,下欠7520元未支付,由管理人员路向前出具算账单1张,证明1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王得录未答辩。 路向前辩称,姜龙为王得录修建的楼房进行室内粉刷属实,现欠7520元未支付,应当由王得录支付。其只是该工程管理人员,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王得录给其外甥修建楼房,并与姜龙达成协议,将该楼房室内粉刷工程承包给姜龙。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算账,王得录应付姜龙劳务费14520元,后支付7000元,下欠7520元,该工程管理人员路向前为姜龙出具算账单1张,证明1张,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姜龙按照约定为王得录提供劳务,王得录承诺支付劳务费,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务关系。王得录未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姜龙要求王得录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姜龙不再要求路向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路向前仅是管理人员,故路向前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王得录支付姜龙剩余劳务费752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得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满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成 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