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91民初2454号 起诉人:人福医药恩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龙麟宫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2019年6月3日,本院收到人福医药恩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诉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药业公司)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林药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6,442.93元;2、判令森林药业公司立即支付以556,442.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至下欠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森林药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森林药业公司与起诉人人福公司签订了一份《人福医药恩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森林药业公司向起诉人人福公司订购华阳生产的皇太医系列药品。合同生效后,人福公司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共计向森林药业公司供应华阳生产的板蓝根颗粒、红药片、三黄片、生脉饮等药品共计价值1082630.50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累计九次向起诉人回款526187.57元,下欠货款556442.93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森林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起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人福公司与森林药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当中,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机构又约定了法院,该条款约定不明需要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说明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是自然归于无效,需经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才能判定其效力。因此,该案不能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人福医药恩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