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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22刑初159号

曾志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曾志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被告人曾志星,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抓获,于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张志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被告人曾志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左右,被害人张某欠曾国雄5万元钱,后曾国雄多次讨债未果。2017年7月8日,张某与同学曾某3、闵某、曾某2等人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七号餐馆”吃饭,曾国雄得知后要曾雄(另案处理)帮其向张某讨债。张某一行饭后走到外面马路边,曾雄伙同一黑衣男子(待查)找到张某,曾雄揽住张某的肩膀往一边拉扯,边拉边讲:“国爷(指曾国雄)找你”。张某用力挣脱后,曾雄二人便用手推搡张某,张某遂与之相互推搡,后被曾某3等人劝开。曾雄等人便在一旁拨打电话。10多分钟后,被告人曾志星骑着一台女式摩托车到达现场,下车后即靠近张某并用力箍住其脖子,张某用力挣脱开来。曾志星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张某刺了过来,张某转身就跑,曾志星拿着匕首追刺张某。曾雄二人也围过来对着张某拳打脚踢,曾志星持匕首朝张某一阵乱捅,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张某后脑被刺中一刀即倒到地上,曾雄、曾志星等三人对张某一阵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左枕顶部伤痕评定为轻微伤。 2017年7月10日下午,曾志星通过曾国雄与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张某69000元(其中5万元抵欠款,付张某19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志星到新化县维山乡陈田村一个小地名叫“田躺院子”的地方去玩,被害人肖某也在那玩。16时许,肖某搭着曾志星的肩膀讲话,曾志星认为其太随便,并与之发生口角。曾某4就过来劝开了二人。曾志星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拿出来握在手里。此时曾某1拉着曾志星,曾某4拉着肖某,曾志星对肖某讲:“我要搞死你!”肖某回答道:“你搞就是!”曾志星不顾旁人劝阻追着肖某用匕首一阵乱捅,捅伤其腰背部、腹部、臀部及胸部等多个部位。此时双方都进了“田躺院子”边上的一条巷子里,肖某将曾志星按倒在地抢夺其手中的匕首,被赶来的曾某4等人劝开,将肖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腹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曾志星在广州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勘验、辨认等笔录;3.证人曾某1、曾某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志星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志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系一人犯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述称,被告人曾志星持械将他刺伤,后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曾志星赔偿医疗费20625.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15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6794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交通费发票;3.福建全美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肖某)工资表、福建全美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 被告人曾志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尽己所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志星于2015年、2018年分别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左右,被害人张某欠曾国雄5万元钱,后曾国雄多次讨债未果。2017年7月8日,张某与同学曾某3、闵某、曾某2等人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七号餐馆”吃饭,曾国雄得知后要曾雄(另案处理)帮其向张某讨债。张某一行饭后走到外面马路边,曾雄伙同一男子(待查)找到张某,曾雄揽住张某的肩膀往一边拉扯,边拉边讲:“国爷(指曾国雄)找你”。张某用力挣脱后,曾雄二人便用手推搡张某,张某遂与之相互推搡,后被曾某3等人劝开。曾雄等人便在一旁拨打电话。10多分钟后,被告人曾志星骑着一台女式摩托车到达现场,下车后即靠近张某并用力箍住其脖子,张某用力挣脱开。曾志星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张某刺了过来,张某转身就跑。后,曾雄二人对着张某拳打脚踢,曾志星持匕首朝张某捅,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张某后脑被刺中一刀即倒于地,曾雄、曾志星等三人对张某一阵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头部锐器伤、下嘴唇裂伤,张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7年7月10日下午,曾志星通过曾国雄与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张某69000元(其中5万元抵欠款,付张某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志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曾志星作案后刑拘在逃,2018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曾志星在广州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2月19日上午9时53分,民警拨打曾志星手机通知其于2019年2月20日来所接受讯问,2019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曾志星主动来所接受讯问。 (4)伤情照片、新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调解协议、撤诉报告、领据证明,张某与曾志星的调解协议及支付赔偿款等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张某、闵某、曾某3等一起到天华南路“七号餐馆”吃晚饭。吃完晚饭后,他们在餐馆前停车的地方时,过来了二名男子,其中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箍着张某的脖子,往七号餐馆的门口方向走,另一个男子则跟在后面。后张某与那二名男子就推搡、争吵,那二名男子是来讨债的。他与曾某3劝开后,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站在边上打电话。过了几分钟,一个上穿白色衣服,下穿短裤的男子骑摩托车过来了,下车就直接用拳头打张某,之前那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也对着张某拳打脚踢,打了几下后,后面骑摩托车来的男子摸出了把匕首,用匕首朝张某头上猛砸,还拿着匕首朝他们乱舞,然后张某头上,嘴巴都流血了,并跌坐在地上,他们才停手。那个拿匕首的还走到张某身边,用手朝张某头上拍了一下,讲“文保几,你是我打倒的,有什么事你来找我”。然后他们就都走了。 (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曾某2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曾某3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曾某2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朋友告诉他张某被人捅伤,后来知道是“志新矮子”捅伤的,他就打电话给“志新矮子”,提出双方把事调解好,但“志新矮子”讲他多管闲事。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左右,他欠曾国雄5万元未还。2017年7月8日,他与曾某3、闵某、曾某2等人到天华南路“七号餐馆”吃饭,饭后他们走到公路边时,有两个男子向他走来,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另一个穿黑色衣服。其中白色衣服的男子过来手揽住他的肩膀,边拉边讲:“国爷(指曾国雄)找你”。他便挣脱开来,那二个男子便用手来推搡他,双方相互推搡在一起。他同学曾某3、曾某2等人就将他们劝开。那二男子随后就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10多分钟,一个单单瘦瘦的男子骑着一台女式摩托车来了,一下车就箍住他的脖子,并从身上摸了一把匕首向他头上刺过来,他转身就跑,那名男子拿着匕首追刺他。这时,那先前来的二个男子也围了过来对着他拳打脚踢,很快他便被对方三人围住,被他们群殴。那个拿匕首的男子拿着匕首朝他头上乱刺,他后脑被刺中了一刀,当时血就喷射出来了,他就倒地上了,后对方的三人还对着拳打脚踢,慢慢地他没有了感觉。他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医院的病床上。他的伤主要是头上被刺中一刀,在医院诊断为头部锐器伤,还有下嘴唇裂伤。 2017年7月10日下午,曾国雄通过中间人谭朝辉与他进行了调处。调处时那三个动手打他的男子当面向他赔礼道歉,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方赔偿他69000元,他欠曾国雄的5万元在此冲抵,另付了他19000元,双方就此了结。当时对方给他的赔偿款是曾国雄的。在这过程中,他得知用匕首搞伤他的男子叫曾志星。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曾志星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份的一天,他骑着自己的女式摩托车到“七号餐馆”,看到曾雄和另外几个人在马路上围着张某在争论。他就过去,并与张生文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推搡,他顺势将别在裤腰上的一把匕首拔了出来,先是用刀柄朝他头上砸了一下,张某就跑,他就追上,用匕首对着他挥舞了几下,应该搞到了身上。张某被打后就坐倒在地上,他又用膝盖朝他面部、胸部顶了一下,后见他已经打倒了,就转身走了。当天晚上,陈某还来找他谈这件事,他打了陈某一拳,并要陈某不要多管闲事。张某报案后,他就要曾国雄出面调解。到了案发后第三天下午,他按曾国雄说的到“画意江南”茶馆调解,曾国雄、张某和另外二个人也在场,当时他们写了个调解协议,张某还写了个撤诉报告和领条。当时谈好是赔张某69000元,因为他没钱,由曾国雄垫付。 5、鉴定意见 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新)公(刑)鉴(法临)字【2019】105号证明,被鉴定人张某左枕顶部见1.LemX0.1cm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明,陈某、闵某辨认出被告人曾志星。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志星到新化县维山乡陈田村一个小地名叫“田躺院”的地方,被害人肖某也在那。当天16时许,肖某搭着曾志星的肩膀讲话,曾志星认为其太随便,与之发生口角,曾某4就过来劝开二人。曾志星便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拿出来握在手里,此时曾某1拉着曾志星,曾某4拉着肖某,曾志星对肖某讲:“我要搞死你!”肖某回答道:“你搞就是!”。曾志星不顾旁人劝阻追着肖某用匕首一阵乱捅,捅伤其腰背部、腹部、臀部及胸部等多个部位。此时双方都进了“田躺院”边上的一条巷子里,肖某将曾志星按倒在地抢夺其手中的匕首,被赶来的曾某4等人劝开,将肖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腹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曾志星在广州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被害人肖某被砍伤后,被人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 被告人曾志星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0625.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355.6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志星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志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志星的到案经过。 (4)伤情照片、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肖某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他看见曾志星和肖某在争吵,曾某4将他俩拉开了,当时曾志星手上拿着一把折叠的小刀,并不听他劝,追着肖某一顿乱捅,他看到肖某的腹部流血了,后肖某被曾某4送到医院去了。 (2)证人曾某4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他在陈田村“田躺院”看见曾志星和肖某在吵架,他上去问缘由,并将曾志星拉开了,但曾志星不服气,当时“冬蛤蟆”也劝了,曾志星就讲:“你劝连你一起搞。”,“冬蛤蟆就没劝了。后曾志星追着肖某一顿乱捅,肖某边跑边躲,他们跑到“田躺院”边上一条小巷子,他追上去,看见肖某把曾志星按在地上,曾志星手上握着一把匕首,肖某按住曾志星手臂,他将他们劝开,肖某站起来后,发现肖某腹部全是血,还不停在冒血,他便开车将肖某送到医院去了。曾志星拿着的匕首刀柄和刀刃加起来约20厘米。整个过程就是曾志星用匕首追着肖某不停的捅,主要是朝肖某胸部、腹部捅,到了医院看到肖某身上有五个捅伤的伤口。 (3)证人曾某5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在官庄村和陈田村搭界的“田躺院”,他听说有人被捅伤了。 (4)证人曾某6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4日,一个叫“志星吉”的追着那个苍溪山的人用刀捅。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一个外号叫“志星吉”的和肖某在田躺院子的坪里讲话,肖某还搭着曾志星的肩膀,后曾志星拿出一把匕首围着院子追着肖某捅,看到肖某腹部流了大量血。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是他的病人,肖某的伤口已经进入了腹腔,肝也有少许挫伤,用手指去触摸肝脏有一个小伤口。他们通过观察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开腹手术,肝脏没有大出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月14日下午,他在维山乡官庄村玩,后来曾志星也来了,到“田躺院”后,他便搭了曾志星的肩膀,说:“跟你讲个事”,曾志星便讲:“你讲就是,搭什么肩膀”,然后他就说是开个玩笑,双方因此吵了起来,曾志星从身上拿出匕首,并讲要搞死他,随后官庄村的“三毛”将他们劝开了,后来曾志星又讲了一句要搞死他,他便说你搞就是,这时“冬蛤蟆”拉着曾志星,曾志星冲他讲:“你再拉着连你一起捅”,“冬蛤蟆”就松手了,曾志星就拿着匕首冲上来,第一刀刺中了他右腰附近,第二刀刺在他右手手臂上,曾志星总共刺了他十多下,刺在他身上的有5刀,后他被曾某4送到了医院。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曾志星的供述证明,2018年1月,他去维山乡陈田村“田躺院”打牌,到那时肖某等人已经在那了,肖某用手在他肩部拍了一下问他借钱,他说身上没带,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官庄三毛”(经查为曾某4)来劝他们不要吵,他就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拿出来,肖某讲了句:“你搞就是了”,他就去捅肖某,肖某就跑,他边捅边追将其追到边上的一条巷子,他捅了肖某十多下,后来看到肖某腹部出血了,他将肖某追到巷子后被压在地上,这时边上很多人来劝,将他们分开了,曾某4看到肖某出血后就开车送他去医院了,他们走后他跑到了新化,刀子被他随意丟弃在路边。他捅伤肖某的匕首是黑色的折叠式匕首,长约10厘米。 5、鉴定意见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肖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6、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新化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田躺院”及周边勘验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曾某1辨认出被告人曾志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交的福建全美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肖某)工资表、福建全美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人曾志星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志星使用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星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志星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志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星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志星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要求被告人曾志星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现有证据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要求赔偿住宿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志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曾志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7355.6元。(包括已经给付的5000元在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湘元

人民陪审员  贺延明

人民陪审员  龙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

书记员  曹 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1、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