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民初531号
原告:孙佳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思聪、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华辰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王庄路**院**。法定代表人郑丽红,董事长。
原告孙佳乐与被告保定市华辰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2日,被告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原告50000元房款,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无证预售,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加倍赔偿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购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加倍赔偿50000元(含中介费、电商费等损失)。被告华辰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格兰郡新民居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首付50000元,其余房款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首付款50000元及电商费43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购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加倍赔偿50000元(含中介电商费438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意向协议书、首付款收据、中介电商费收据、银行转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开发的格兰郡小区系保定市焦庄乡褚庄村新民居工程,属于只对本村村民销售的房产,不属于商品房性质,非本村村民无购买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意向协议书无效。被告明知该房产不应对非本村村民出售,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知道该房并非商品房性质而购买,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原告因购买该房造成的损失有中介电商费和已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佳乐与被告保定市华辰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意向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保定市华辰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
三、被告保定市华辰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0%计算)。
四、被告保定市华辰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介电商费损失3066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宣
人民陪审员 田杏彩
人民陪审员 王梓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