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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2执1602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申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102执1602号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申辉,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0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1480.09元及利息、滞纳费(以81480.09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921元,诉讼费225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3、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4、通过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6、上述执行情况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金额为借款本金81480.09元及利息、滞纳费(以81480.09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921元,诉讼费225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东荣      审  判  员   吴利平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豆媛媛1  来自: